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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6

衢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衢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112号)


1.3.简要案情:吴某甲与他人协商,从他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三明市A物资有限公司处虚开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44300元,税额合计122676.0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吴某甲系自首,且系初次犯罪,虚开的税额超出构罪数额不大且未抵扣成功,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89号)


2.3.简要案情:陈某某经营的浙江A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做账时需要进项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后通过他人开具五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合计65202.76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缴纳全部税款及滞纳金、认罪认罚等情节,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柯检刑不诉〔2018〕167号)


3.3.简要案情:A公司为浙江B有限公司等30家受票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数量、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平衡亏损的同时赚取开票费,涉案税额22326357.77元.期间,在明知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吴某某在卢某某指示及提供开票资料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相应的供货单,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供货单邮寄给受票企业.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柯检刑不诉〔2019〕7号)


4.3.简要案情:衢州市A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从中介绍经办,为浙江B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张,价税合计3091982元(税额449262.35元),用于抵扣.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同伙积极补缴税款等,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孔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48号)


5.3.简要案情:周某某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十六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765055.98元,税额73761.3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常检刑不诉〔2020〕118号)


6.3.简要案情:黄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169999.25元,其中税额169999.8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7.1.案例七:郑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龙检公诉刑不诉〔2016〕65号)


7.3.简要案情:郑某甲系浙江A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郑某甲他人的要求,让浙江A服装有限公司为江山B针织有限公司开具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共计972500元,税额共计141303.4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A服装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并退出赃款,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A服装有限公司、郑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衢龙检公诉刑不诉〔2018〕44号)


8.3.简要案情:何某某受雇佣代办注册公司、领购50份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金税盘等物.后该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498540.26元,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424751.81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江检公诉刑不诉〔2019〕48号)


9.3.简要案情:郑某某应他人要求,先后三次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59051.5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406413.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4250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足额补缴相关税款及滞纳金、罚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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