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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醉驾,经教不改,检察机关抗诉获实刑!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4

二次醉驾,经教不改,检察机关抗诉获实刑!

近日,由通山县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华某某危险驾驶案成功获改判,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审判决对华某某适用缓刑不当,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重新宣判.


基本案情回顾


这是一起因酒后驾驶引发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8年11月10日午后,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其妻陈某某,行至通山县某乡镇路段时与肖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


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华某某送检的血样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80.6mg/100ml,系醉驾.


2019年1月17日,在华某某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华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建议判处华某某三个月拘役(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2019年3月7日,通山县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了判处被告人华某某三个月拘役(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2019年4月3日,通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检察机关抗诉


经查,2014年9月2日,原审被告人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某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华某某因此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四年前的教训没有让华某某长记性,导致二次醉驾引发血案!


通山县检察院对一审判决审查认为,被告人华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被告人华某某符合不适用缓刑条件,对其不应宣告缓刑.


另外,本案一审判决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也没有对该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作出判处被告人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刑事判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


2019年4月18日,通山县检察院对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提出抗诉,咸宁市检察院经审查本案决定支持抗诉.


法院依法改判


2019年7月16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撤销一审判决,按照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重新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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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检君说法:


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


抗诉分为依上诉程序提出的抗诉(二审抗诉)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再审抗诉)两种方式.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定抗诉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即二审抗诉.上述案件即是由基层检察院提出的二审抗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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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丨通山县检察院官方微信


编辑丨韦 哲


审核丨戴小巍 蒋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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