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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案的辩护实务要点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4

一、谨慎审查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书是醉酒驾驶案的关键证据.在审查涉案鉴定意见书的过程中,可以从检材、委托、鉴定具体程序三方面入手,寻找有利的辩护点.


(一)检材


检材涉及血样抽取、存储、移转.


首先,关于血样抽取、存储.血样是否出自当事人,何时抽取是关注的重点.血样提取登记表作为证据载体,对血样来源、血样抽取时间、储存方式、在场人员基本有记载.但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辩护人仍应请求检方调取按照上述规则应有的、证明血样提取过程的监控证据,以确认消毒方式是否与记载一致、血样中是否添加抗凝剂、试管编号是否与记载一致、血样是否当场登记封装、血样是否被污染或者存在被污染的合理怀疑.


其次,关于血样的移转.血样的移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抽血现场转移至储存处:应当关注血样的存储环境,确认是否达到温度保存的要求;同时关注是否经法定程序延后送检.二是由办案机关转移至鉴定机构,确认交接时血液保存状况如何、血液体积多少、是否密封完好、试管编号是否经各方确认等.


(二)委托


除结合上述内容审查检材是否充分真实、受污染外,鉴定的委托还应注意审查委托事项.尤其需要注意,办案机关是否在委托事项中对案件定性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暗示鉴定结果.根据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虽然有的办案机关有可能出于疏忽,习惯性地在公文中予以明确定性,或者忘记增加“涉嫌”的表述,辩护人也都有义务提出存在明示暗示鉴定结果、不应受理的问题.该程序问题即使可能对最终处理结果影响不大,但结合其他辩护要点,也可能对检察官采纳关键的辩护意见起到“加持”的作用.


(三)鉴定具体程序


关注鉴定意见书质证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具体流程可简单概括为委托、初次鉴定、复核、出具鉴定文书、工作记录归档.当辩护人发现鉴定意见书未按照《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撰写有关章节导致无法有效质证时,可结合检材、委托的不合规情况,请求检方调取鉴定过程的工作记录,以核查鉴定过程是否符合程序、鉴定意见是否可靠.当然,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数、鉴定人资格证书也是应当关注的.


同时,还应关注能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在首次鉴定过程中检材、委托无问题的情况下,如果因为回避等问题而需重新鉴定,辩护人则需要审查时间上是否具备鉴定条件.如不能重新鉴定,辩护人可提出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将疑点利益归于犯罪嫌疑人.实务中,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四条规定,重新鉴定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30天的,检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1理论上,涂国章、张显强、先德鑫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主办的《刑事技术》发表《酒驾乙醇检测血液样本保存时效研究》,建议交警部门在采集涉嫌酒驾人员血液后, 使用EDTA-K2真空抗凝采血管储存,并于-20 ℃保存条件下90 d内检验, 以保证血液中乙醇含量测试结果的准确性.2


二、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这里主要是指鉴定意见书确不应采信且血样无法重新鉴定的情况.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根据上述规定,鉴定意见是认定是否醉酒的依据,对于行为人过错导致检测结果不准确、无法确定的,则相应降低控诉机关的证明标准,具体表现在:行为人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检验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行为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抽取血样前又饮酒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仔细分析条文表述,可以发现:在行为人被依法检查时,无论是呼气测试前、还是抽取血样前饮酒,均是以血液酒精含量来认定是否达到醉酒标准,而不是以呼气检验结果来认定;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基于无法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文表述为“可以”以呼气检验结果来认定是否达到醉驾标准.


如在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之外采信呼气检验结果认定醉驾,亦难以经受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审视.每个个体的酒精消化能力不同、血样抽取时间不同会对血液酒精含量产生重要影响.笔者发现有的案例中,呼气检验结果不一定比血液酒精含量低,例如官微“深圳交警权威发布”于2019年8月31日发布的案例中,行为人的呼气检验结果、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210mg/100ml、178mg/100ml;3该公众号于2019年10月31日发布的案例中,行为人的呼气检验结果、血液酒精含量分别为230mg/100ml、200mg/100ml.4


于此,在不应采纳鉴定意见书、无法重新鉴定,且无上述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情形时,辩护人可提出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协助检察官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值得欣慰的是,上述观点为很多办案机关认可.


1.转引自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金朝文、张旭法官.《血液乙醇含量鉴定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应予排除》[J].人民法院报,2018年9月13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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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杰律师,现执业于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广东财经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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