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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走私辩护降低偷逃税额——从鉴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入手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4


【原创】走私辩护降低偷逃税额——从鉴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入手



走私辩护如何降低偷逃税额——从鉴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入手



作者:梁栩境律师


走私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暨金牙大状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数额作为走私犯罪,尤其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核心依据之一,在一起刑事案件中,常会作为控辩双方关注的焦点.对于没有其他如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的案件,走私犯罪数额大小将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


根据笔者多年办理走私犯罪案件的经验,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数额降低应因地制宜,根据案情进行选择.现以真实案例为基础,列举针对鉴定意见所作出质证,以达到降低走私犯罪数额的目的的实例.



某办案部门出具的编号为18415号《核定证明书》因违反相关法律关于鉴定意见的规定,存在偷逃数额上不准确应予扣除或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情况.


本案反映涉嫌偷逃税款计核结果的《核定证明书》实际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意见,其形式应符合《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等法律中关于鉴定意见法定形式的规定.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解释》对上述《核定证明书》进行分析后,辩护人认为《核定证明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等关于鉴定意见法定形式的规定,合法性存疑应予扣除相关数额或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依据:



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核定证明书》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等关于鉴定意见法定形式的规定,合法性存疑.


1.《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附有计核机构、计核人关于具备法定计核资质的证明材料,不符合《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本案计核单位某办案部门具备计核涉嫌走私货物涉及税款的资质证明,无法反映计核机构对案件中涉及的偷逃税款等专门性问题具有计核能力;同时,《核定证明书》亦未附有四名“计核员”具体法定计核资质的材料,亦未出具证明上述人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的材料.


《核定证明书》违反了《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规定,其合法性无法保证.



2.《核定证明书》及计核材料并未附有涉嫌走私货物的说明书、技术资料,不符合《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下列单据或材料:


(二)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说明书及其他技术资料;


(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以及照片.”


《核定证明书》并未附有关于涉案的走私货物的任何材料、资料,亦未对货物的情况进行任何说明,无法反映被计核货物的真实情况,不符合《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3.《核定证明书》及相关计核材料中并未提供计核部门对涉嫌走私货物进行计核时,已履行对货物进行封存、查验、取样等计核程序的证明,不符合《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对检材的封存、查验、保管、取样是保证本案计核结果恰当的关键.《核定证明书》未反映某办案部门在送核以及某办案部门在保管、取样计核时对检材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核结果的正确性无法保证,应予排除;


4.《核定证明书》无法反映送核机构、计核机构符合法定的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解释》第八四十条的规定: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鉴定意见应有委托人委托鉴定单位就鉴定事由进行鉴定的法定手续,本案《核定证明书》中并未附有上述手续,无法反映委托人、受托人的相关手续、基本情况,不符合《解释》的规定.


5.《核定证明书(一)》计核时间只有一天,不合常理;《核定证明书(二)》计核时间超出法定时间未予说明理由.


根据《暂行办法》,送核单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随附单证、材料符合计核要求的,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以外,海关计核部门应当自接受计核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计核结论,但是《核定证明书(二)》的送核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计核结论时间是在2017年8月14日,共耗费了11个工作日,同时本次计核并没有列明原因是否属于《暂行办法》第九条的情形,不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前,应予以排除.


而《核定证明书(一)》则在2017年6月12日送检,在6月12日当天就得出了计核结果,而通过比对两份《核定证明书》可知,6月12日的《核定证明书》所需核定的资料多过7月31日送核的资料,工作量相对较大,但是耗费的计核时间却更少.


因此《核定证明书(一)》存在不合常理快速完成的情形,其合法性存疑;而《核定证明书(二)》更直接违反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而未予说明理由,应予排除.


6.《核定证明书(二)》中,依据的关税税率为18%,但是2017年的关税税率为17.5%,此为严重的计核问题,该次计核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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