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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走私辩护律师实务:走私行为是行为论还是结果论?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4



海关走私辩护律师实务:走私行为是行为论还是结果论?



梁某某系中国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MUxxxx航班的副驾驶员.2015年10月14日,梁某某驾机自法国巴黎飞抵上海后,将受案外人龚某某委托在境外购买的51件CHANEL品牌化妆品,直接带至机场海关旅检处监控科客带货办公室(以下简称“客带货办公室”),欲交由龚某某带入境内.2017年1月11日,机场海关对本案予以立案.后机场海关对梁某某及本案相关人员进行了查问、询问.2017年2月14日,机场海关出具扣留决定书,扣留了梁某某携带至客带货办公室的51件化妆品,并制作了扣留清单和扣留现场笔录.经核定,涉案51件化妆品完税总价17,996元,应缴税款8,998元.2017年12月13日,海关缉私局召开行政案件审理会,审理后意见为对梁某某的行为定性为走私.2018年1月3日,机场海关向梁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告知梁某某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梁某某于当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2018年1月23日,机场海关对梁某某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2018年2月12日,机场海关作出关缉查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以下简称)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梁某某作出没收上述走私物品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履行期限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并直接送达梁某某.梁某某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机场海关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争议焦点: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梁某某将其在境外购买的51件CHANEL品牌化妆品直接带至机场海关旅检处客带货办公室的行为为走私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法院认为:


本案中,机场海关作为涉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和发现地的海关,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梁某某驾驶航班自法国巴黎飞抵上海后,将受案外人龚某某委托在境外购买的51件CHANEL品牌化妆品,带至客带货办公室,根据机场海关对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查问、询问情况,梁某某欲将涉案化妆品交由龚某某带入境内的意图明显,机场海关据此认定梁某某逃避海关监管,携带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物品入境,已构成走私行为,主要证据充分,亦和梁某某的主观意愿一致,认定事实清楚.梁某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的意见与其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不符,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机场海关认定梁某某的违法行为后,适用《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海关处罚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没收走私物品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机场海关发现梁某某的违法行为后,予以立案,经查问、询问当事人和事先告知,并对梁某某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称:上诉人是受海关工作人员龚某某委托,把所委托购买的物品放在海关的办公室内,并未想偷带入境;本案中交货地点为客带货办公室,该地点在海关申报和非申报检查通道之前,可以理解为此物品尚未进入境内,故并非走私;本案51件化妆品已经在事实上移交给龚某某,脱离了上诉人的控制,故机场海关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对象错误,且51件化妆品系因海关内部装修由海关工作人员自行带出监管区域,故走私行为并非上诉人本人造成.请求依法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海关走私辩护律师实务:走私行为是行为论还是结果论?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一、从客观方面来看,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海关处罚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涉诉走私行为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本案中,上诉人梁某某作为民航客机副驾驶员驾机自法国巴黎飞抵上海后,将受龚某某委托在境外购买的51件CHANEL品牌化妆品,直接带至客带货办公室,欲交由龚某某带入境内.上诉人认为其将化妆品放在海关监管区,并未携带物品入境,故不应定性为走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海关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首先,上诉人携带的CHANEL品牌化妆品的数量为51件,已明显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范围,依法应接受海关监管;其次,上诉人携带上述物品抵达上海后,没有前往海关申报通道依法向海关申报,而是将物品放置在客带货办公室,致使物品脱离海关监管的情况发生;再次,走私的认定一般是以“行为”论,而非“结果”论,即以行为人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作为认定依据,而并非以实际发生偷逃应缴税额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上诉人将物品带至客带货办公室,即已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故其提出的没有携带物品入境故不应定性为走私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从主观方面来看,走私行为人具有企图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上诉人之所以到客带货办公室,是想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将带入境的货物留置在客带货办公室是为了逃避海关监管.根据上诉人在2017年3月30日接受海关查问时的陈述,并结合其将化妆品直接带至客带货办公室的行为来看,其具有企图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且目的性较为明显,已具备走私行为的主观故意,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主观上为了逃避海关监管的意见予以采纳.




三、从违法责任主体上来看,本案主体方面涉及两个问题:1.上诉人作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MU570航班的副驾驶员,其身份特殊,除应遵守《海关法》的相关规定之外,还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等规定的约束.《监管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以服务期间必需和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运输工具工作人员不得为其他人员托带物品进境或者出境.”《监管办法》第三十八条同时规定“进出境运输工具工作人员需携带物品进入境内使用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手续,海关按照有关规定验放.”上诉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明显有违上述规定.2.上诉人提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对象错误,不应由其承担走私处罚的法律责任.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接受海关监管.据此,本案上诉人在境外购买化妆品之后携带入境,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上诉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对象错误的观点是错误的.


除以上三方面之外,从走私行为的客体上看,51件CHANEL品牌化妆品始终未被征缴关税的事实,客观上已对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和进出口税收制度造成侵害.综上所述,上诉人所实施的涉案行为符合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被上诉人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雪薇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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