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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晓萌:检察视角下新型信息网络犯罪司法惩治现状考察——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切入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4

林晓萌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一级检察官.


内容摘要


在日趋严峻的网络犯罪情势下,立法积极地进行回应性扩张,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的分析显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实践中呈现出适用率低、意见分歧大、独立评价功能不彰的“慢热”状态.本罪适用不足的原因来自规范和实践双重层面,既有立法与司法解释大面积竞合、网络犯罪罪名交叉导致的认定混乱,又有个案证据欠佳、司法机关立场保守等现实原因.为了激活本罪适用,应当遵循网络犯罪刑事政策理顺规范竞合的认定标准,通过“类型化区分+实质性判断”、强化对违法性帮助行为的惩治力度,辅之以网络犯罪刑事治理理念的传导、个案证据基础的夯实和专业型司法人才的培养,使司法实践与立法扩张同频共振、达成有效遏制网络犯罪发展势头的目标效果.


日趋发达的网络技术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衍生出复杂多样的网络犯罪.公开数据显示,我国网络犯罪数量已占犯罪总数的三分之一,且每年以30%左右的幅度大量增加,成为第一大犯罪类型.有鉴于此,网络犯罪在晚近几年成为刑事立法的“宠儿”,立法通过增设罪名、扩充罪状、降低门槛,旗帜鲜明地扩张了网络犯罪圈.然而,虽然刑法中已经增设了多项新型网络犯罪罪名,却并没有产生立竿见影的治理效果,网络犯罪依旧呈现严峻的上升态势,这些罪名的司法适用也难言顺利.本文选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从司法实践视角出发,分析新型网络犯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现实困境,并尝试提出解决对策,以期对充分发挥立法效果、加强网络犯罪刑事治理有所助益.


一、问题的提出:激昂的立法扩张与“慢热”的司法适用


回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背景,其重要目的在于及时调整和扩大刑法规制范围,突破帮助行为在犯罪中的从属地位,从而填补网络共同犯罪的处罚漏洞.当前网络犯罪呈现出产业化、层级化的特征,发展演变出一系列黑灰产业链.这些黑灰产业与实行犯罪形成了利益链条联结下的上下游关系,使得共同犯罪突破了空间和地域限制,犯意联络难以认定,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关联性难以查清,给司法认定带来极大困难.打击网络犯罪的关键是要斩断利益链,突出对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的惩治.基于这种考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运而生.


本罪是激昂的立法扩张的产物,自诞生之时就伴随着理论界的争鸣,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正当性基础和处罚边界.激进的观点直指对立法的批判,认为本罪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设置,会模糊可罚与不可罚行为之间的界限,在立法技术上显得过于草率.缓和的观点在认可本罪基础价值的前提下,规划了“立法扩张司法限缩”的思路,期待通过司法适用中的反向限缩解释,防止处罚范围的过渡扩张.虽然这场讨论至今方兴未艾,但是已经明晰的是,理论界关于本罪的顾虑主要在于其给中立帮助行为带来的刑事可罚风险,以及对其被滥用为新型“口袋罪”的现实担忧.


然而反观司法实践,本罪设立已经近五年,理论界的担忧似乎尚未得到印证,更现实的情况是“慢热”的司法适用状态.当前本罪适用率仍处于非常低的水平,司法机关立场也趋于保守,罪名仍处“半沉睡”状态,与立法期待的惩治效果相去甚远.


法的生命力在于适用,在日趋严峻的网络犯罪情势下,有效的适用才是实现立法功效的前提.诚然,正当性基础和处罚边界的研究至关重要,也是本罪发展中不可回避的关键性问题,但司法现状的反馈看,激活适用似乎才是本罪面临的当务之急.为此,就有必要基于既有判决和司法实践现状,分析本罪适用乏力的原因,有的放矢地解决适用不足、效果不彰的问题.


二、现状白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样态分析


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和筛选,本罪项下截至2020年6月25日的有效裁判文书共169份,其中一审文书152份,二审文书17份.以此为研究对象,观察和描绘本罪的司法适用现状.


(一)近两年适用率上升明显,但总体仍处较低水平


169份裁判文书中,2016—2019年的数量分别为2件、11件、23件、87件,2020年1月-5月份为46件.自2019年起数量上升趋势明显,这或许与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的出台有关,这一解释细化了“明知”“情节严重”等问题的认定标准,增强了司法认定的可操作性.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数量呈现上升趋势,但本罪名适用率仍处较低水平.有数据显示,目前我国网络黑灰产业链从业人数已经超过150万,市场规模达到千亿级.在裁判文书网以“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自2015年至今的判决分别为7072份、15492份.对比之下,本罪适用数量与上下游犯罪数量及黑灰产业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显然还处于低开状态.


(二)罪名适用分歧大


152份一审判决中,公检法三机关罪名适用不一致的有33件,占比21.7%,争议罪名主要集中在本罪与诈骗罪、开设赌场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可能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诈骗犯罪和赌博犯罪是本罪最常见的下游犯罪.列明下游犯罪的136份判决中,诈骗类犯罪78件,占57.4%,赌博类犯罪30件,占22.1%,这与《2019年网络犯罪治理防范白皮书》中公布的情况基本一致.二是由于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司法解释中的共犯规定与本罪名存在交叉关系,在实务中易引发分歧.


(三)惩治范围多为违法性帮助行为,中立业务行为入罪极少


152份一审判决中,从处罚主体看,被告人为专业技术人员(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为71件,不具专业技术的普通人为81件.专业人员的帮助行为多为违法网站、APP的开发维护,共有52件,占73%;不具违法性的中立业务行为入罪情况极少,从判决反映的情况看,中立业务行为入罪多数具有两项特点:一是对下游犯罪达到“确知”程度;二是明显违反审慎注意义务.普通人实施的犯罪类型较为集中,多数为贩卖银行卡、企业对公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或者帮助架设多卡宝、GOIP设备等通讯传输帮助.综合来看,本罪目前最主要的惩治对象是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等违法性帮助行为,实务界对于中立业务行为入罪持有非常谨慎的态度,理论界担忧的“误伤”中立帮助行为的情况目前尚不明显.


(四)“一对一”帮助模式为主,帮助行为独立入罪功能初步彰显


从判决查明的事实考察,当前仍然以“一对一”的帮助模式为主,占76.3%,但同时也存在少量“一对多”帮助模式的案件.以专业型帮助中最常见的违法性软件开发为例,多数案件中帮助者系接受被帮助者委托、为其提供的“定制式”技术支持,“一对多”式专门提供违法性网络技术服务的情况仅占少数.此外,普通人最常实施的贩卖银行卡、对公账户等帮助行为中,案件通常因下游犯罪案发、被害人报案后开展关联侦查而发案,除发案的银行卡和账户外,其它银行卡、账户的流向为何、是否被用于帮助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通常难以查明和进入侦查、司法视野,因此判决中只认定了“一对一”的帮助事实.


基于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特殊性,其社会危害性甚至可能超过实行行为,但实践中经常出现实行行为难以查明的客观情况,为实现立法本意,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了在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确难查明的情况下,帮助行为独立入罪的四种情况.从判决情况考察,本罪的独立评价功能已经有所体现,出现了少量对帮助行为独立评价的案例,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没有表述下游犯罪,而是通过认定帮助者获利数额及被帮助对象数量,径直将帮助行为评价为本罪.但是此类情况数量仍然偏低,本罪的独立评价功能尚未充分彰显.


三、现象诊断:司法适用乏力的原因透视


基于判决的分析显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适用尚处起步阶段,总体来讲适用率偏低、分歧意见较大、独立评价功能彰显不足.在网络犯罪形势日趋严峻、立法已经积极调适的背景下,司法也应当顺势而为,通过实践中的有效适用,实现网络犯罪的有效刑事规制.为此,有必要由现象切入、考察本罪在司法适用中的现实问题,分析适用不畅的内在原因.


(一)本罪与其他犯罪共犯存在大面积竞合


从法律规范层面讲,立法和司法解释都试图通过积极扩张回应网络共犯的处罚难题.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同时,部分司法解释也降低了网络共犯的认定标准,将明知是犯罪而提供帮助的行为认定为网络犯罪共犯.双重扩张的效果映射到实践之中,造成了法律规范的大面积竞合,引发了司法适用的混乱.


最典型的是本罪与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共犯的规定竞合.《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诈骗解释)中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赌博解释)中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通道、技术支持、资金结算等服务的,达到一定数额则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上述规定中对帮助行为的提示性列举与本罪的法条规定高度相似,实践中常常会发生本罪与诈骗罪、开设赌场罪共犯竞合的情况.


根据本罪的法条规定,在成立本罪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本罪的法定刑较轻,在发生竞合时,依照从一重规则,帮助行为通常被认定为其他犯罪共犯,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本罪被“搁置不用”的现状.此外,实践中还容易发生“以刑制罪”的风险.例如在下游犯罪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适用本罪和评价为其他犯罪共犯的量刑结果差异较大,司法机关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考量,可能会产生“以刑制罪”的思路,根据帮助行为的危害性确定期待的量刑结果,再选择是适用刑罚轻缓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刑罚较重的其他犯罪共犯.这种操作显然有违法律适用逻辑,也背离了法律规定的认定规则.


(二)本罪与其他信息网络犯罪逻辑关系尚未厘清


我国的网络犯罪立法是在现有刑法体系中,根据社会发展情势分次进行的修补性更新,整体来讲有欠体系性.特别是本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等新型网络犯罪存在交叉,可能引发罪名适用方面的争议.


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关于设立违法性网站、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等行为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法律并未做出明文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为了避免法条竞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涉及的行为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是“为自己”.还有观点认为,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以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为严密打击范围,应当扩大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适用空间,该罪行为指向既可包括“为自己”也可包括“为他人”.在这种情况下,诸如为他人实施犯罪活动设立违法网站、推送广告信息等行为,可能面临两罪的竞合.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情况看,各地判决情况不一,有的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的则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在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中,该罪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以“经监管部门采取责令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为构罪条件;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样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新型网络犯罪解释将“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列为推定“明知”的方式之一.这样一来,两罪在实践中区分度进一步降低,竞合可能进一步增大.如果现在发生与“快播案”类似的案件,很可能同时构成这两项罪名.有批判性的观点认为,刑法第286条如果理解为故意犯罪,则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与本罪之间就可能出现了功能重合,显得立法过剩.


当前信息网络犯罪的交错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适用混乱的客观情况、影响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效适用,未来有必要通过体系化解释等思路,厘清逻辑关系、达成罪名间和谐互适的共生样态.


(三)司法机关立场趋于保守,立法留白空间适用不足


网络犯罪的重要特点在于更新迭代速度快,新技术、新业态层出不穷.为此,本罪在立法时通过开放式表述预留了解释空间,以规避法律规定在日新月异的网络犯罪情势下失灵的风险.然而刑事司法活动素来秉承稳妥、谨慎的特质,在网络犯罪领域,相较立法而言立场更为保守.对于立法中未准确言明的留白空间,个案司法活动通常都表现得颇为克制、鲜有涉足.


主观“明知”即为适例.网络犯罪产业化、层级化背景下的主观“明知”一向是本罪的认定难题.新型网络犯罪解释出台后,明确列举了六种可推定“明知”的情形,极大地降低了认定难度、减轻了认定压力.但是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对于明示条款的以外的情形,虽然规定了兜底条款,但是司法认定时常常不敢突破,使得明示条款外的情形推定“明知”的难度不降反增.在网络犯罪中,支付结算、通讯传输等环节已经发展出层层代理的成熟产业链,并辅以话术培训等反侦查手段.相当一部分低层级代理或从业者,到案后通过预先演练的话术建立攻守同盟,这部分行为人的获利通常达不到“交易价格明显异常”的标准,也不存在其他司法推定条件,“明知”的认定成为其入罪的最大障碍.


部分新兴的灰色产业链或网络违法行为,难以精确归入法律具体列举的某种行为类型,这部分“等外”行为,经常使司法认定陷入两难境地.例如大量贩卖手机卡、QQ号的行为,已经形成产业链条,实践中不乏收购手机卡、QQ号用于实施诈骗的案例.类似行为可否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存在较大分歧.主要原因在于贩卖手机卡、QQ号很难归入法条列举的四种技术支持和两种帮助行为之内,对其能否评价为“通讯传输的技术支持”,存有较大争议,实践中做法不一.关于贩卖手机卡的行为,裁判文书网中存在两起按本罪评价的案例,此外还有评价为诈骗罪共犯、非法经营罪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关于贩卖QQ号的行为,当前多不作为犯罪处理,也鲜有行政处罚,但类似行为已经形成灰色产业链,长远来看存在较大的风险和危害,“一刀切”式不做入罪评价,有违“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及本罪立法初衷.


(四)证据情况总体欠佳,影响司法认定


在微观司法活动中,证据是案件的基石.取证难属于网络犯罪的共性问题,对本罪来讲亦是概莫能外,证据欠佳也是影响本罪认定的重要原因.


首先,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认定难度较大.电子证据是网络时代的“证据之王”,但在个案中收集、提取经常面临很大困难.当前许多网络犯罪活动租用了境外服务器,服务器关闭后取证即陷入僵局.笔者接触的真实案例中,被害人被骗钱款数额巨大后报警,通过跟踪资金流向发现钱款进入某公司账户后,部分钱款分别流入数个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所有人到案后查明,其系兼职招聘的“搬砖”人,在某网站买卖虚拟货币进行资金洗钱,并赚取“手续费”.该网站服务器位于境外并已关闭,难以查明网站运营具体情况,诈骗人员及公司账户相关人员均未到案.由于不能排除被骗资金流入网站资金池后混同的可能性,且被骗资金流向多处、与在案人员“搬砖”金额不能一一对应,因果关系证据链就此断裂,给证明犯罪带来很大困难.此外,具体案件中电子证据收集、提取不规范的问题也经常存在,影响了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的判断.


其次,跨境化取证难度大.虽然新型网络犯罪解释中规定,被帮助对象未到案不影响本罪认定,也设置了特殊情况下独立入罪的具体标准.但是本罪对核心犯罪依然具有事实依附性,核心犯罪事实如果难以查清,全案证据链无法闭合,既可能动摇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和认定决心,也可能影响全案的均衡处理.例如为诈骗提供帮助的案件,往往因被害人报案而发案,部分案件被害人损失巨大、社会矛盾尖锐,先期到案的却通常是银行卡所有人、GOIP设备架设人等末端帮助者.评价他们的帮助行为时,一方面存在“难以责众”的顾虑,如果先期对末端帮助者苛以刑责,后期其他人员大量到案后打击范围过大、全案量刑也有失衡风险.另一方面,末端帮助者违法所得通常远低于被害人损失数额,即便认定其构成本罪,追赃挽损依旧困难,激化社会矛盾的风险仍旧存在.


(五)网络犯罪方面专业型人才匮乏,适用新罪名内在动能不足


需要坦陈的是,除了上述各种客观因素,本罪的适用不足也存在来自司法机关的内在原因.本罪属于刑法中的新罪名,相关司法解释出台时间不久,可资借鉴的指导性案例较少,必然需要经过渐进的过程,才能逐步熟悉并熟练适用.网络犯罪中时常涉及专业网络技术问题和大量电子证据、境外证据的审查认定,司法认定难度较高.特别是在一些刚刚接触新型网络犯罪案件的地区,在刑事诉讼前程序向后程序推进时,公、检、法三机关经常在罪名适用方面产生分歧.部分司法人员对于新型罪名不熟悉,思维模式固化、“因案找法”过程中倾向于援引传统罪名,有时将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将本罪作为特殊罪名优先适用;有时径直将帮助行为按照传统犯罪共犯考量,忽略了是否构成本罪的判断过程.本罪与其他犯罪共犯的大面积竞合,又给选择适用传统罪名提供了便利条件,致使适用本罪的能动性不足.


与公安机关相比,司法机关在网络犯罪方面的专业化程度明显不足.公安机关内设专司网络犯罪侦查的网安部门,而在多数司法机关中,由于办案组织设置、办案精力有限等多方面原因,缺乏办专门办案组织,熟悉网络技术和网络犯罪审查的专业人才也十分匮乏.此外,与处于犯罪侦破一线的公安机关相比,司法机关位于刑事诉讼的后环节,信息传导和情势判断滞后,对惩治网络犯罪的严峻形势和刑事政策调整的迫切性认知不足,对黑灰产业链和新类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缺乏宏观感知,在罪与非罪问题上更容易举棋不定.


四、图景规划: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适用的激活策略


(一)


妥善处理规范竞合的认定标准


囿于刑法结构设计、修法步调差异等原因,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在网络犯罪规制方面有欠体系性和统一性,存在大面积竞合内容.但反向观之,规范“过剩”要远胜于规范空白,因为它带来的主要问题在于规范的“选择困难”,而不是无法可依的适用不能.对此,如果跳出法条比对的窠臼,遵循刑事政策导向、体系性地理顺规范关系,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电信诈骗解释和赌博解释中将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由“共谋”降低为“明知”,是为了应对网络犯罪新形势、不得已而为之的无奈之举.有观点认为,这种司法拟制将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单方帮助行为拟制为共同诈骗犯罪,僭越了刑事立法权.而从修法背景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本意在于突破帮助行为对实行犯的从属地位,解决网络犯罪中帮助行为入罪难的现实难题.从这一角度讲,本罪更加符合网络犯罪的刑事治理思路.有鉴于此,处理本罪与共犯的竞合问题时,应当采取限缩共犯适用、扩大本罪适用的宏观思路.将共犯的犯意联络重新回归“通谋”标准,将主观上仅有明知、未参与下游犯罪实行行为的行为人,评价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规范过剩”情况下更为适宜处理思路.本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可以通过“帮助行为独立入罪”和“网上预备行为前移入罪”的本质特征区别进行界分.在确实难以界分的情况下,出于刑事证明的便利性考虑,宜优先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关系,竞合时应当优先适用本罪.


(二)


“类型化区分+实质性判断”,强化对违法性帮助行为的惩治力度


在评价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时,可以考虑采用“类型化区分+实质性判断”方式.首先进行“二元划分”,判断帮助行为本身属于违法性行为还是中立业务行为,有区分性地采取“扩张型”与“限缩型”的不同打击立场.对于违法性行为,特别是游走在法律边缘的“灰色”行为,要注重实质性判断,对于具备违法性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大、有刑事当罚性的行为,司法立场不宜过于保守,在不超出法律规定语义射程的限度下,要敢于运用“扩张型”思路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充分发挥本罪开放性立法表述的功能作用,通过认定“等外”帮助行为、运用“明知”和“情节严重”的兜底条款,“打早打小”、防止疏漏.对于确实不具违法性的中立业务行为,则要恪守审慎认定的司法立场,防止给正常业务行为增加不必要的刑事风险.


在适用本罪惩治黑灰产业链时,秉承“扩张型”立场的同时,还应当注重“职业性特征”的把握,防止打击对象范围过广.对于黑灰产业链中的长期从业者,行为危害性大,可认定其因长期从业具有“行业明知”,积极进行入罪评价.但对于产业链末端受教唆偶为的行为人,是否构罪则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例如诈骗犯罪中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长期贩卖银行卡或者属于“职业取款人”,一般可以成立本罪;但对于受教唆后单次、少量办理银行卡并出售牟利的行为,则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必要时可援引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中立业务行为,结合理论研究成果和来自实践的启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限缩性认定:一是将主观认知提升至“确知”标准.“明知”通常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但事实上“应当知道”包含“不知道”的情况.中立业务行为构成本罪,需要符合新型网络犯罪解释中明示的司法推定类型,或者有证据证明“确知”,以避免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带来过重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二是要考察业务行为本身隐含的风险大小.如果与同类型网络技术相比,隐含严重的技术风险明显畸高,因其被用来实施犯罪活动的可能性高,则可能成立犯罪.例如,同样是开发交易投资软件,如果设置了后台可操控涨跌功能,明显有违常理,具有高技术风险.三是要评价中立业务行为对下游犯罪的促进作用,有实质性促进作用的,才有评价本罪的必要.例如同为互联网接入,提供物理意义上的网络接入、帮助实现基础入网功能的服务商和提供具体内容意义上的接入、帮助具体信息和数据传输的服务商,前者一般不具刑事可罚性,后者则可能属于本罪中的帮助行为.


(三)


提升侦查现代化水平,夯实具体案件证据基础


在网络犯罪情急剧变化、技术高速发展的情况下,网络犯罪刑事侦查不能固守传统思维和技术,应当因时而变、因技而变,更新侦查模式,发展适应网络社会的现代化刑事侦查手段.将大数据、区块链能新技术积极应用于侦查过程,加强技术侦查和电子数据固定,健全情报线索流转和信息共享机制.在跨境取证方面,加强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积极争取入境国支持,提升侦查效率,保证全面、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夯实案件证据基础.


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职能,在引导取证方向的同时,监督公安机关取证规范性,确保电子证据符合法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审查认定证据时,加强对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以及对境外证据来源合法性和转换规范性的审查;面对本罪下游犯罪境外发展、实行者难以到案的现实情况,要改变依赖言辞证据的传统审查模式,注重客观证据审查和全案判断,避免放纵犯罪;对于算法取证等现代化侦查模式,要适时更新理念、建立相应审查方式,为其有效适用提供空间.


(四)


传导网络犯罪刑事政策理念,培养专业型司法人才


一方面,司法人员要转变理念,全局性、系统性地掌握网络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惩治态势,明晰网络犯罪立法扩张犯罪圈、前移刑事防线的深刻原因,了解对于网络犯罪全链条打击的生态治理理念,充分认识发挥本罪作用打击网络犯罪帮助行为、斩断黑灰产业链的重要意义,破除因专业能力、畏难情绪等造成的不敢用、不会用现象.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加强在网络犯罪方面的工作协调,努力增进法律适用共识,形成惩治网络犯罪合力.


另一方面,要加强专业性人才队伍建设.以检察机关为例,日前,最高检成立了惩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研究指导组,以做好深化打击网络犯罪的统筹指导工作.这是检察机关增强网络犯罪专业化能力的重要契机.未来可以依托系列工作加强对网络犯罪的研究和指导,并培养专业人才队伍,为有效惩治网络犯罪提供人才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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