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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实质辩护(十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终篇实证探讨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6

(勘误: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了调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被讯问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但上文提及的调查人员在讯问时主动提出认罪认罚无法源基础致存在疑似引诱口供嫌疑的问题,是错误的观点,笔者在此深表歉意)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这两大制度可谓我国刑事法制两项大变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于检察机关,赋予其提出刚性建议之权力,如前文所提及的,认罪认罚的案件办理重心已然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换言之,认罪认罚案件是以检察为中心,相较于未认罪认罚的普通刑事案件,则是以审判为中心,而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认罪认罚与否,均不影响以调查为中心的不可撼动之地位.这似乎形成了当前我国刑事案件办理侧重点的“三足鼎立”势态,想必每位刑事辩护律师都有个中感受.本文仍延续“不谈理想中风花雪月的法治”的风格,只着眼于制度实践的现实价值,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终结篇章,诚然,笔者的浅显水平仍会在本文暴露无遗,而作为读者的你,仍有权保持沉默,但你说的每一句都将视为对笔者一本正经胡说八道的支持.


本文重点谈一谈监察法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法上的自首、坦白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重复性评价.








在2019年10月,两院三部委共同下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对何为认罪、何为认罚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




《指导意见》指出:“认罪”是指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需注意两点:1、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有异议,或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并不影响“认罪”认定;2、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对如实供述的部分,检察机关可以提从宽建议或法院可从宽处罚,但不作“认罪”认定.




“认罚”是指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分三个阶段认定,在侦查阶段时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时为接受起诉决定并认可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时为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愿意接受处罚.








对比《监察法》第31条规定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从宽建议:(1)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2)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3)积极退赃,减少损失(4)有重大立功表现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如前文已讨论的,在调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条件更为严格,换言之,《监察法》关于“认罪认罚”认定更严于《指导意见》“认罪认罚”的认定,也即《监察法》虽未明确“认罪认罚”内涵,也可推知包含了《指导意见》的解释.




《刑法》第67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均系“自首”的认定标准,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本人其他未被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第三款系“坦白”的认定规则,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见,职务犯罪中的认罪认罚与刑法上的自首、坦白在认定上具有相重合之处,于是,《指导意见》第9条对此作出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等作为量刑情节,实质价值体现在量刑上的从宽,也即作实质的评价,而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等从宽情节,均应体现在文书(不论是判决书还是辩护词)中,否则,就是遗漏了量刑情节,换言之,此处的“不作重复性评价”应当理解为在从宽幅度上的量刑优惠力度上而非文字表述上,比如嫌疑人、被告人均具备了认罪认罚、自首、坦白条件,均应作出表述,但对于三者其中的重复性情节,应当在从宽幅度中只认定一个,而非对相同情节作重复性从宽,比如,“两高”于2021年7月1日下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下称《量刑意见》)第三条第(十四)项关于认罪认罚情节的具体量刑幅度规定,一般认罪认罚,综合考虑性质、轻重、认罪阶段、程度等,可以减少最高30%;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等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60%以下;第(六)项关于自首的从宽幅度,可以减少基准刑40%以下,也即,同时具备一般性认罪认罚与自首的从宽情节,从宽幅度按照常理上理解应为70%(30%+40%),但基于认罪认罚与自首之间存在重合的情节,因此,将同时具有认罪认罚和自首的情节的从宽幅度规定最高60%的比例.




二、关于“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的区别




《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作为国家监察委制定的第一部监察法规,为解决监察工作中突出问题,确保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具有深刻意义,其中《实施条例》第170条“对于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主动投案的,应当依法接待和办理”的规定关于“主动投案”已不是新颖提法,早在2019年7月中央纪委办公厅下发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就对“主动投案”作出了全面性规定,不论是《监察法》第31条提及的“自动投案”以及《实施条例》第214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官方解释”,还是《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构成要素,均表述为“自动投案”,那么,“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有哪些区别,厘清这组概念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实施条例》第170条明确规定“主动投案的,应当依法接待和办理”,根据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3条关于“对主动投案、主动交代问题的宽大处理”的规定,虽未就宽大处理作相关“官方解释”,但可通过比对“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分析,通过举轻以明重的逻辑方式推导“宽大处理”的大致范围.对于“主动交代”和“如实供述”则自行类比“主动投案”和“自动投案”理解即可,在此不作赘述.




主动投案的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的要求更高.(1)主观意志上.汉语字典中,主动和自动均包含了自愿性,但自动投案只要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即可认定,这类似刑法中“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主观上积极追求某种结果的发生,是希望,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主观上对某一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是听之任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自动投案可包含“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可见,自动投案的“法益”更大,也即自动投案包含主动投案,因此,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2)主动投案意志支配其投案行为.譬如,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投案意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系主动投案,行为表现出被国家追诉的强烈意愿.




不论是根据我国法的教化理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还是《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度的立法本意而言,具有主动投案量刑情节的行为应大于自动投案的量刑从宽,才谓宽大处理.




2022年1月4日 何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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