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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案件的全部被告均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走私犯罪辩护词分享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4

简介:走私犯罪中,货主一般认定为主犯或者不区分主从犯.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经辩护,走私金额成功降低数百万元.审判阶段,货主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最终减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廖大林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均属于走私行为中的从犯.


1. 主观方面,李某和张某对具体的清关方式均不知情.李某作为直接联系赵某的人,在其向赵某询问具体操作方法而赵某让其不要问,张某则与赵某无任何接触和交流,两人均供述其认为包税清关费用低、有钱赚.可见邬、吴二人犯罪的初始动机是追求低廉的通关费用,对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缺乏认知,主观恶性较小;客观行为方面,本案走私活动的实行行为由柳常青李兰团伙组织、策划、实施,该团伙对走私环节具有支配地位和决定作用,李某和张某作为货主、事实上仅为上述团伙施行走私犯罪提供了机会,起协助作用,该协助作用从属于实行行为;从行为过程来看,被告人在赵某走私案件案发前就停止了与赵某的委托关系,委托关系停止时赵某团伙的犯罪行为仍在继续,本案被告人系主动脱离共同犯罪并停止犯罪行为.基于以上主客观因素,本案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


2. 本案的走私行为属于复杂共同犯罪,行为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分工与协作,将常某团伙、赵某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并适当区分,才能准确认定犯罪并区分罪责.本案中,李某和张某委托赵某代为包税清关.具体清关方式,仅由常某团伙实施.张某与赵某互不相识,李某与赵某有委托关系但对常某团伙并不知晓,李某和张某二人的委托与常某团伙实施走私活动之间存在较远的距离、犯意的交流存在阻隔.李某和张某二人对犯罪仅存在概括的故意(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但没有积极的共谋;应当知道其委托他人进行的清关行为涉嫌走私,但没有参与走私活动的实行环节.基于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用、罪过形态、行为方式,本案被告人在走私犯罪中的罪责较轻,应当认定其从犯地位,建议依法减轻处罚.


二.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中,张某处于从犯地位.


从两人分工来看,张某起次要作用.张某2014年经营香港公司,2016年又在国内成立了某某有限公司,一直从事正规贸易.2018年又成立了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加工一体电脑显示屏的.张某一直忙于自己的生意,因此在和李某的合作中,仅负责根据李某的通知进行记账,并不直接参与货物的报关、物流等环节,不参与李某广州档口的经营及提取货物,商品的采购量在两人中所占的比例也更小,其本人也主要居住在深圳、很少到广州.


从犯罪行为来看,张某对于与赵某的合作,仅是表示接受,没有参与商谈、没有积极追求.张某与赵某互不相识,双方无直接的犯意交流.合作过程中张某与赵某无直接联系,其对走私方式缺乏明确认知.


三.被告人张某具有其他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情节.


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自身并不具备人身危险性;张某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刑法处罚,其认罪态度好,改造难度较小;张某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父母年迈,两个未成年孩子都由其抚养,家人生活在深圳、压力较大,尽早回归家庭承担家庭义务,有利于其反省改造.


综上所述,建议合议庭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的行为、地位、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结合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对其从宽处罚.


以上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并恳请酌情采纳.




此致


上海某某人民法院


同一案件的全部被告均认定为从犯并减轻处罚--走私犯罪辩护词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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