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罪

为您厘清诉讼思路,制定有效解决方案

武汉刑事律师事务所 > 知识产权罪

盈科上海刑事部优秀案例|罗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辩护记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6

承办律师:康烨


办案结果:


2018年11月3日,由我担任辩护人的罗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在上海市某法院宣判:检察机关求刑42个月至54个月,最终法院判决罗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4559条,判处14个月有期徒刑,罚金5万元.


案件回顾:


案件基本概况


2017年11月,小罗在公司上班时,突然被警察带走.1个月后,小罗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小罗家属来到盈科律师大厦,委托我和万海君律师作为小罗的辩护人.


接手案件后,经查阅案卷,我向检察机关多次提出案件事实证据问题,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由于公安机关从支付宝公司调取了公司收入明细,检察机关认定公司该项业务的违法所得已达《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最终,检察机关以涉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6211条,获利12万余元,建议量刑3.5年至4.5年,并将小罗等四人起诉至人民法院.


翔实数据甄别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胡某某、古某某、陈某于2015年5月在本市某区成立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公司日常运营,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手机软件IOS客户端开发、维护,被告人古某某负责手机软件安卓客户端开发、维护,被告人陈某负责手机软件市场推广.期间,该公司开发了一款手机APP软件.2016年6月起,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在该款手机APP软件中增加“找车主”功能,注册用户在提交车牌号并支付查询费用后,就能获取车主信息,其中部分车主信息由被告人罗某某通过“黄牛”获取后提供.被告人胡某某、古某某、陈某明知该功能非法出售、提供车主个人信息,仍负责软件的开发、维护、推广工作.至案发,仅该公司支付宝账户收取的此类查询费用便达到人民币12万余元.经鉴定,从该公司使用的服务器检出涉及查询车主信息的主题贴5,233个,检出回贴5,473个,检出回贴中图片文件6,211个.故,对罗某某的量刑建议为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这意味着罗某某无缘缓刑,刑期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


为了甄别出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我和其团队奋战数天,将公安机关从公司服务器中提取的6211张照片逐一进行分类,整理出“无效信息”、“机动车所有人系政府、公司、企事业单位”、“不完全信息”、“车辆基础信息,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信息”四类信息,并专门制作《信息筛查报告》、刻制光盘、制作表格、收集法院二审改判的相关案件.经过大量的信息收集、筛查、整理、分类工作,最终可以被确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为4559条,显然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5000条最低入刑标准.该报告提交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后,引起了检察机关和法院的高度重视.


三次开庭论辩


罗某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历经三次庭审.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第一、涉案的侵犯公司个人信息的条数;第二、罗某等获利是否应该扣减提供信息者的获利,罗某某等人仅是抽取了12万余元中的20%,其余钱款是归提供信息者所有.


对于争议焦点一,由于辩护人庭前提供了翔实的《信息筛查报告》,公诉人当庭对报告数据予以认可,并表示由于追诉标准之一是5000条,考虑本案是以获利12万元作为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要素,故信息未达到5000条,可以作为量刑从轻情节考虑.


对于争议焦点二,就违法所得12万元而言,公诉人认为不应当扣减信息提供者的获利,理由是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违法所得”作为定罪处罚的情节认定标准,是为判处罚金、刑事没收程序提供范围的功能,不扣减成本的获利数额最能准确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其公司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传播过程中仅起到居间作用,并没有实际获取全部的获利,违法所得应当为公司该项业务收入的20%,另外80%系“黄牛”的收入,不应计入被告人违法所得.


法院判决就争议焦点一,由于有无可辩驳的数据在案,法院认定辩护人提交的《信息筛查报告》中个人信息的条数,从该公司使用的服务器检出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559条,其余为公司及单位的信息,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法院判决就争议焦点二,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运营的APP,信息提供功能与一般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先获取他人信息再予以出售、提供有所不同,该功能系先由注册用户在该APP上发布主题帖,提交车牌号码并支付查询费用至指定账户,随后由相对方在主题帖下回复向其提供车主信息.提供信息者收取查询费用中的80%,其余20%归公司所有.因此,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并未直接参与到具体交易中,不是交易的相对方,其所起到的仅是居间、中介作用,所收取的也仅是该居间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而不是全部交易费用.换言之,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对于注册账户所支付的查询费用,并无实际占有、使用的权利,而仅是起代管作用.因此,应按全部查询费用的20%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的违法所得.


法院如数采纳了辩护人关于侵犯公司个人信息的条数是4559条和违法所得为25540元的辩护意见,检方基于“情节特别严重”建议量刑3.5至4.5年的指控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随着一记法锤落下,罗某某最终获刑1年2个月.小罗长吁一口气,这意味他再过13天就可以走出看守所回家了……


辩护经验:


本案是刑动派团队办理的又一起网络信息犯罪案件,本案有两点经验总结:


一、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本案的涉案图片信息中,有大量车辆基础信息的查询信息,比如抵押、变更、登记、转移、违章等信息,以上图片中并无车主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内容,是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另外,尽管车辆抵押、转移信息与自然人的财产信息密切相关,但是与所谓的财产安全之间还有一定的程度区分.因此,在没有其他关联信息可以结合的情况下,单纯的车辆抵押、转移信息是无法识别到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故应当予以扣减排除.基于这个理由,最终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降至追述标准之下.


二、是否构成违法所得的占有.从本案法院的裁判要旨来看,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区分了所有、占有、使用、保管的不同.审查关键是,类似案件要重点区分行为人对于所获资金,有无实际占有、使用,如果仅是起代管、中介作用,不应认定为违法所得.该点对于有附加罚金刑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比如非法经营案件中认定违法所得,如果平台只是获得居间搓合交易的费用,不应将其他方的交易获利计入平台方的违法所得当中,相应的罚金刑也可降低罚金数额.


因此,6211,4559,14,这一组数字似乎毫无关联,却是我在承办罗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萦绕不去的数字.由于团队庭前进行了扎实的信息甄别 ,才使当事人罗某某在检察机关求刑42个月至54个月的情况下,最终获得法院“判处14个月有期徒刑,罚金5万元”的轻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承办律师简介:康烨律师


盈科上海刑事部优秀案例|罗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辩护记

盈科上海刑事部主任、盈科上海监事会副主任、盈科全国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刑动派”团队负责人.复旦大学研究生院实务导师、华东师范大学刑事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上海大学法学院校外职业导师、上海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工商联信息技术商会法律分会会长.


康烨律师有长达十年的律师执业经历,经验丰富,对刑事案件的流程了然于胸.康烨律师办案认真、负责,善于寻找案件突破口,办案过程中不放弃每一个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利的机会,所办案件多有为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或不起诉、无罪的案例.


主要执业领域:金融证券犯罪辩护、合同诈骗犯罪辩护.


关于“刑动派”律师团队


盈科上海刑事部优秀案例|罗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辩护记

盈科上海刑事部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专业部门之一.部门业务领域遍及全国,主要针对经济犯罪(金融犯罪、走私犯罪、涉税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职务犯罪、涉外犯罪、公司反舞弊调查与诉讼等领域提供专业服务.


部门在康烨主任、辛本华、张捷副主任、胡磊秘书长的带领下,秉承专业化、精细化辩护理念,不断发展壮大.部门现有成员近40人,其中教授1人,副教授1人,博士3人,硕士14人,司法工作、高校背景等5人,建成了一批知识层次高、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刑辩经验丰富、资历深厚的精英律师团队.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