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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样送检程序违法,醉驾案件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4

血样送检程序违法,醉驾案件存疑不诉或宣告无罪

导读: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醉驾案件的关键证据,且一般难以重新鉴定,一旦该证据被一旦因违法而排除,案件可能面临宣告无罪的结果.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于血液提取、存储、送检进行了规范,但实践中,危险驾驶罪案件(醉驾情形)血液的提取、储存、送检等程序尚有很多不规范之处.


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观念根深蒂固,仅因取证程序违法而直接予以排除的案例尚不多见.


本期推送的案例由于公安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血液样本送交检验,取证程序违法,最终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无疑,这样的案例是值得警醒的,值得重视.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303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王红侠,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昔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昔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昔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昔阳县人民法院(2015)昔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发回昔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昔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昔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无罪.判决后,原公诉机关昔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李某、康某、张某甲在昔阳县城“烙饼拌汤村”饭店吃饭喝酒,四人喝了一瓶一斤装的汾酒.当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其白色“豪爵-铃木”110型二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行至昔阳县钟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光某甲驾驶的蓝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7月1日16时40分在昔阳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样进行提取.2014年7月8日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光某甲达成协议,王某赔偿光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实际支付3000元,其中,返还光某甲为王某垫付的医药费1700元,赔偿光某甲汽车修理费1300元,另外500元表示放弃.


原审公诉机关围绕指控事实当庭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7月10日该中心从送检王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72.69mg/100ml.


2、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6月17日关于被告人王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血样送检情况说明及血样存放、送检照片6张证实:2014年7月1日14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豪爵”110型二轮摩托车,在由北向南行至昔阳县钟村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而来光某甲驾驶的“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在对当事人光某甲调查事故造成原因时,其反映被告人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前往昔阳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提取.一、血样保存方式:全封闭放痕迹物证保管室冷藏柜内低温进行保存.二、血样检验方式:将血样、冰袋放置检测箱内全封闭低温保存,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三、因天气炎热,昔阳县公安局送检血样所用冰袋损坏,故延缓了血样送检时间.


3、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6月17日关于对酒精检验结果进行说明证实:据“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日抽取被告人王某的血液,2014年7月8日将该血液送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验结果为172.69mg/100ml”进行探索性说明.在医学检验专业中,血液的常规检查样品应在2-5℃的情况下保存7天,一般实验室对临床标本储存时间为3天,业内认为在此期间样品内成分不会太多改变.本案中关于血液中乙醇项目的检验,血样在密封管内低温保存的环境下,7天内检验结果影响不大.在国内曾对血液中乙醇检测项目有过探索性试验,在保存正确的情况下,1-7日内检测结果不会有太大影响;7-14日内,检测结果有不同程度的衰减;14-21日内,检测结果会大幅度变化.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据1提出异议,对鉴定报告提出检测取得不符合法律要求,超过了规定的送检时间,对证据2、3提出异议,称该两份情况说明均没有说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意见,我院认为,依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第十八条“提取的血样应在24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24小时之内送检的,应当按照规定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之规定是对公安机关送检时间限制性规定,虽然昔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延缓送检时间原因及酒精检验结果进行了说明,但客观事实是交警部门在本案中违反了《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限制性规定,故对该鉴定结果难以采信.对证据2、3提出的异议,认为,该两份说明应有说明人签字,故对该异议意见应予支持,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光某甲驾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事实存在.本案中昔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按照《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但未按照该规定的送检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违反了《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时间规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对该异议意见本院应予支持,故对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榆次区中医院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该鉴定检验报告是该案定罪的关键证据,由此虽然被告人王某涉嫌酒驾,仅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构成醉酒驾驶.据此判处:被告人王某无罪.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抗诉认为:1、未在规定时间内送检属程序瑕疵,并非鉴定程序违法,不是排除鉴定意见的依据.2、拖延送检只能产生对被告人有利的后果,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是对立法本意的错误理解.3、原判否认王某醉驾,又认定其酒后驾驶,判决本身自相矛盾.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证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定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的当庭辩解意见是:酒喝了,但没有那么多,不应当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抽血后血样未按规定现场密封袋密封,并由当事人、抽血人员和交警三方签字,备份血样与鉴定报告中送检血样批号不同,导致送检血样来源不明,不能排除血样被污染或替换的可能性;本案鉴定可能是由光某甲委托,而非昔阳交警大队;送检时间超出办案的程序性规定,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维持原审无罪判决.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了山西省昔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侦查人员张某乙、乔某,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梁某甲出庭参加诉讼.


侦查人员张某乙、乔某出庭说明:抽血过程有监控视频,血样抽取了两份,一份送检,一份交队里证据保管室备份;血样未装入密封袋密封保存,也没有按规定要求签过字;当时是夏季,由于保存血样的冰袋破损,会造成血样在送检过程中腐败,因而出现了迟延送检的情况,迟延送检没有报批;本案所涉鉴定报告由交警队委托做出.


鉴定人员梁某甲出庭说明:鉴定报告受昔阳交警队委托做出;存放送检血样的试管是预涂过凝血剂的试管,且如果未添加抗凝剂,血液凝固后血清中的酒精含量会低于全血中的含量,血样送检时符合鉴定条件;试管由抽血人员随机拿取,送检批号与备份血样试管批号没有统一编号;原审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学理性解释,处于实验室探讨阶段.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及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当庭所做说明,经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分别询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车辆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辩护人所提血样存在被污染或替换可能性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提取的血样应装入密封袋,密封袋的密封材料上应注明当事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当事人签名、捺指印、交通警察和专业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提取的血样应在24小时内送检,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三日内送检.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封装,未在规定时间内送检,迟延送检亦未经过审批,辩护人所提存在合理怀疑的可能性无法排除,本案中酒精检验报告是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性证据,由于血样提取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据此做出的检验报告不予采信.


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但对其酒后驾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该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未添加抗凝剂、批号不同、受害人委托鉴定的辩护意见,已由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出庭予以说明,故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静审判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张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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