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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泗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6

宿迁泗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宿迁泗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卜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90号)


1.3.简要案情:卜某甲经他人介绍,为江苏A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从泗阳县B木业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票28份,价税合计为3024000元,税款合计439384.6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人卜某甲无前科劣迹记录,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惠州市A电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88号)


2.3.简要案情:黄某甲作为惠州市A电子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经他人介绍,从泗阳县B木业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为575000元,税款为83547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惠州市A电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被不起诉单位惠州市A电子有限公司系实体民营企业,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补交涉案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惠州市A电子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上海A包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84号)


3.3.简要案情:上海A包装有限公司通过他人购买泗阳县B木业有限公司虚开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42414.9元,税款合计为165991.9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上海A包装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补缴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上海A包装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4.3.简要案情:经罗某某等人联系介绍,上海A有限公司负责人陶某某接受了泗阳B有限公司开具的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517200元,税款合计75148.7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董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5.3.简要案情:A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某为了抵扣进项,通过他人接受了泗阳B有限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39050元,税款合计78323.49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泗检二部刑不诉〔2019〕38号)


6.3.简要案情:傅某某作为江苏A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让黄某某通过他人从泗县B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额合计2800158元,税额合计406860.7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泰州A精铸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洪检刑二刑不诉〔2021〕Z10号)


7.3.简要案情:泰州A精铸科技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决策,向江苏B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价税合计841500元,税额合计96809.72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泰州A精铸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税额9.6万余元.被不起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所在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单位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单位系民营企业,符合保护民营企业政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单位泰州A精铸科技有限公司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泰州A精铸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8.1.案例八: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洪检刑二刑不诉〔2021〕Z8号)


8.3.简要案情:张某甲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从其控制的临沂A化工有限公司向江苏B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293670元,税额合计148829.28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税额14万余元,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时及到案后均为民营企业负责人,符合保护民营企业政策;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9.1.案例九:林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洪检刑二刑不诉〔2021〕2号)


9.3.简要案情:泗洪县A木业有限公司由其实际负责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决策,向张某乙挂靠的江西B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96000元,税款合计103079.65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投案自首等情节,且目前投资经营实体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邓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洪检刑二刑不诉〔2020〕3号)


10.3.简要案情:邓某某和郑某某为抵扣税款,通过中间人介绍,向许某某实际控制的泗洪A木材加工厂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价税合计1529550元,数额合计175965.93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抵扣到税款,且自侦查阶段至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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