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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6

安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安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案例一:张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怀检刑不诉〔2021〕Z8号)


1.3.简要案情:张某甲联系张某丙,从安庆市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1500173.3元,税额达217973.89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甲既是A包装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也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2.1.案例二:汪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怀检刑不诉〔2020〕14号)


2.3.简要案情:汪某某分别从张某某经营的安徽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422610.00元,税额达61404.87元;从陈某甲经营的怀宁B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650830元,税额达82423.4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汪某某身为安庆市A纺织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怀检刑不诉〔2020〕13号)


3.3.简要案情:方某某在从张某某经营的安徽A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1877788.91元,税额达272841.12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怀检刑不诉〔2020〕12号)


4.3.简要案情:吴某某从张某某经营的安庆市B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022986.05元,税额达148638.9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吴某某身为怀宁县A制衣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20〕78号)


5.3.简要案情:彭某某为结算工程款项,接受安徽A货运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达1012440元,抵扣税额9204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抵扣的税款已经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潜山A有限公司、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20〕31号)


6.3.简要案情:潜山A有限公司的储某某,通过他人,取得虚开的十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1454545.44元,税额为145454.56元,价税合计160万元整,用于抵扣税款145454.56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抵扣的税款已退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潜山A有限公司、储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安徽A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20〕9号)


7.3.简要案情:安徽A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向他人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金额2676923.1元,税额455076.9元,价税合计3132000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安徽A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抵扣的税款已退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徽A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张某乙不起诉.




8.1.案例八: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潜检刑不诉〔2019〕16号)


8.3.简要案情:王某某通过他人,购买了9张郑州一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893461.5元,税额为151888.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安徽A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桐检二部刑不诉〔2019〕1号)


9.3.简要案情:张某乙安徽A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乙先后联系山东省梁山B纺织有限公司、梁山C纺纱厂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价税合计金额1250000元,其中税额181623.9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安徽A纺织品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既是公司经营的实际负责人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补缴全部抵扣的税款,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安徽A纺织品有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张某乙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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