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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虚开发票罪律师:哈尔滨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6

哈尔滨虚开发票罪律师:哈尔滨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哈尔滨虚开发票罪律师:哈尔滨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哈南检刑不诉〔2017〕4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为其任职的哈尔滨A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时,让哈尔滨B五金建材商店为其虚开5份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409752.7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次犯罪,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后补缴税款,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王某甲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哈南检刑不诉〔2017〕3号)


2.3.简要案情:王某甲系黑龙江省A测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出纳员,按他人的授意依据虚假合同支付货款,帮助计算购买发票应付的手续费,将购买的发票交给公司会计进行入账处理.共购买了增值税普通发票19份,金额为1326592.23元,税额为39797.77元,价税合计为1366390.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从犯、初次犯罪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苍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哈平检诉刑不诉〔2021〕4号)


3.3.简要案情:苍某某共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00.00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苍某某已上缴全部赃款,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苍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周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哈平检诉刑不诉〔2020〕4号)


4.3.简要案情:周某某为工程结算需要,通过支付税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了12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089999.74元,税额合计32699.96元,价税合计1122699.7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哈尔滨**公司已将涉案发票的税款全部补缴,未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同时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又将此款主动返还给了哈尔滨**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罗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20〕19号)


5.3.简要案情:罗某某因公司人工费工人无法提供正规发票,而无法入账.罗某某遂通过小广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购买了26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2410000.00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已补缴全部税款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蒋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哈香检三部刑不诉〔2019〕1号)


6.3.简要案情:蒋某某在他人的授意下,协助他人多次、大量向海南A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发票,总金额为5172679.89元,应缴税额人民币155180.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系从犯,犯罪情节尚属轻微,且系自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韩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哈松检刑检刑不诉〔2021〕16号)


7.3.简要案情:韩某某受他人所托,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总价值人民币755000.00元,造成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10338.00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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