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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6

南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南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天津A公司、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崇检刑二刑不诉〔2019〕7号)


1.3.简要案情: 南通B公司周某某主动提出为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贺某某接受了周某某虚开的以天津A公司为购货方、南通B公司为销售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2301500元、税额1787397.45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天津A公司及直接负责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主观恶性较小、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A公司及贺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厦门A公司、施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崇检刑二刑不诉〔2019〕6号)


2.3.简要案情:施某某虚开了以南通B公司为购货方、厦门A公司为销售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0695400元、税额1554032.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厦门A公司及直接负责人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主观恶性较小、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厦门A公司及施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港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3.3.简要案情:徐某某为了冲抵南通A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销项税,让杭州B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人民币55135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80110.69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徐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4.3.简要案情:韩某某系南通市A机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与他人合谋,由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为南通市A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0484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4122.07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补缴所抵扣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诉刑不诉〔2019〕9号)


5.3.简要案情:任某某系A编结部实际经营者,由河南省B纺织有限公司为A编结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84273.52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鉴于其在案发后已全部补缴税款,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候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1〕Z6号)


6.3.简要案情:侯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张,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114423.05元,价税合计787500元.侯某甲从中收取开票费用1575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甲不起诉.




7.1.案例七: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7.3.简要案情:唐某某让南通两家公司为如东A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2075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75664.52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如东A服饰有限公司、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8.1.案例八:南通A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通检二部刑不诉〔2019〕9号)


8.3.简要案情:南通A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开具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无锡B贸易有限公司,价税合计529016元、税款76865.55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南通A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南通A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9.1.案例九: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海检诉刑不诉〔2019〕5号)


9.3.简要案情:张某某系A机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让他人为A机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虚开税款数额142381.82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江苏A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张某某系直接责任人员,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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