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犯罪

为您厘清诉讼思路,制定有效解决方案

武汉刑事律师事务所 > 税务犯罪

河源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观点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6

笔者通过检索河源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起诉决定书,以下为具有较为代表性的案例,特供学习.


案例一:和检诉刑不诉〔2020〕Z5号不起诉决定书,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偷骗税款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情简介:被告人梁某甲、李某某(在逃)等人利用记账公司作为掩护并伙同被告人梁某乙一起合伙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彭某甲担任一家公司法人代表并提供个人账户用空壳公司的资金流转.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2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彭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彭某甲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偷骗税款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甲不起诉.


案例二: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32号不起诉决定书,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不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1.自2016年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源市A有限公司向曾某某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B粘合剂厂购买吸塑油、水性光油、打底Uv油等印刷需要的原材料,按月结算货款.由于惠城区B粘合剂厂当时是个体户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所以开不了增值税发票,河源市A有限公司因此没有按时给曾某某结清货款.曾某某为了结清货款,就打电话给珠海C有限公司一个姓刘业务员,问他能否帮忙开增值税发票,刘业务员说可以但要缴纳8个点(百分8)的税点钱给公司.


2.2016年11月28日,曾某某带刘业务员到河源市A有限公司财务室找到该公司的财务杨某甲(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妻子),为了对公有流水,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符合正常规定,发票金额和货物一致,刘业务员利用自带资金通过杨某甲私人转账到河源市A有限公司的对公账号,再将这笔款项转账到珠海C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完成走账全部手续.刘业务员回到珠海公司后,就通过快递将发票(金额89632. 82元,发票税额15237.28元,价税104870.40元)邮寄给曾某某后转寄给杨某甲.杨某甲收到发票后,就将欠曾某某的货款结清.


3.2016年12月13日、15日,河源市A有限公司工商银行对公账户分别向珠海C有限公司建设银行对公转账两笔款项,一笔:12325元,一笔92545元,这两笔款项总额104870就是珠海C有限公司给河源市A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而丁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操控的珠海C有限公司是一家专门帮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空壳公司.2017年1月5日,河源市A有限公司财务杨某甲向主管税务机关紫金县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进项税15237. 58元.2017年7月18日,稽查局追缴了河源市A有限公司少缴的15237.58元增值税,并对该公司处少缴税款一倍罚款15237.58元.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5237.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故依据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本院审查起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发布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而在本案当中,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虚开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5237.58元,未达到5万元的立案标准,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不构成犯罪.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因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不追究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每个个案具体情况不同,以上案例仅供学习.张春桥律师,执业领域:税务犯罪辩护、民商事诉讼.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