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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领域集资案件律师辩护浅谈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6

金融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包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侵犯受害人财产所有权犯罪两大类型.根据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金融领域内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四个方面,即集资类案件,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债券类案件,以债券市场的分类为基础,近几年主要集中在发行市场出现了较多的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股票类案件,近年来主要是内幕操纵罪等;期货类案件,如操纵期货市场罪、编造并传播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等.本文针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金融领域集资类案件,结合笔者曾辩护过的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加以分析.


金融领域集资类案件,有时也称非法集资案件,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高发案件.以2019年为例,全年全国共审理2万多起非法集资类案件,从地域分布来看,主要集中在河南、河北、江苏等省份,其中河南省的犯罪数量最多,达到3000多件.


在现实生活中,集资人一旦资金链断裂,被公安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逮捕移送,律师进行无罪辩护成功的可能性很小,笔者在现实中也很少见到非法集资案件被判无罪的判例.尽管有一些被告人因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但这也是被告人构成犯罪后的定量问题,而非是否构罪的定性问题.


非法集资类案件卷宗中往往会涉及到众多的受害人、巨额的集资金额、大量的资金去向、银行流水等内容,卷宗冗杂厚重,非常繁琐,如笔者曾办理过的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二审案件,卷宗就有100多本.非法集资类案件虽然冗杂繁琐,却并不复杂,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辩护空间其实非常小,常见的辩点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尽量将集资诈骗罪名辩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二是从被告人作为公司员工的责任问题入手,重点从主次责任、一般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等,即从量刑情节方面进行辩护.


由此可见,非法集资类案件通常会涉及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这两个具体罪名的异同,这也是法学界经常讨论的课题之一,论述众多,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两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侵害了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所有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目的一般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营利,在主观上不具有直接占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非法集资类案件一般会涉及到大量的资金往来,故而在此类案件中,辩护人最重要的辩点在于“钱”,即非法吸收的资金的去向问题,这既是审判机关据以判定此罪和彼罪的依据,也是辩护人的关键辩点所在.如果能查明资金去向是用于生产经营、借贷等,则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如不能查清资金去向,则很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以笔者代理的张某非法集资案二审案件为例,一审查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亿三千万元,经过审计机关审计,能够查清资金去向的有八千多万元,剩余的一亿余元无法查清资金去向.故而一审对于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中能够查明资金去向的8000余万元,判决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对于剩余一亿余元无法查清资金去向的部分,判决被告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故对于该案件,二审辩护的重点在于是否能查清剩余一亿余元存款的具体资金去向.在本案一审中,剩余资金未审计清楚去向的原因较为复杂,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该案二审期间,笔者已能够获取新的账目和银行流水,并交由审计机关重新进行审计.而后,笔者将新的审计报告和账目、银行流水等作为新的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剩余资金的去向已能够调查清楚,证明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二审改判的关键所在.


同时,应当注意,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行为和还款能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集资人的还款能力和其投资经营活动有关,即使行为人正常理性的投资经营出现了风险,但也不能就草率地推定行为人没有还款能力.在笔者前文提到的张某非法集资二审案件中,被告人将所集资的款项绝大多数都用于正常的商业投资上,并要求用款人以其公司股权、不动产等作为抵押来降低投资风险,只是后期因为用款人资金链短暂断裂,而使被告人暂时丧失了返还集资款的能力,集资参与人(也即本案受害人)得知后一窝蜂地前往被告人公司要求挤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才导致被告人彻底丧失了还款能力.


集资人事后的态度及是否具有归还财物的意图,也是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重要依据.集资人携带集资款逃匿、销毁账目、或将集资款用于高消费、肆意挥霍等,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集资人能积极和集资参与人协调兑付,并未逃避债务,具有归还财物的意图,则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注意,不能机械地将集资人购买名表、豪车等高消费行为都认为是挥霍.如果集资人将资金主要用于可获得回报的项目,其高消费行为也未超出项目的预期收益,则不应认定为挥霍.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案发前的高消费行为就未超过其预期收益,且被告人在资金周转困难后将之前所购买的名表、豪车、房产等财产变卖、抵押来还债,又在省内四处寻找到债务人后获得高档酒、不动产等处置财物,积极用处置财物与受害人进行兑付,并寻找商业伙伴进行担保,尽自己最大努力来挽回受害人的损失,


应当注意,行为人在案发前后归还的数额,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有不同的影响.对于非吸罪来说,行为人在案发前后归还的数额,仅影响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的认定,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因为非吸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但对于集资诈骗罪而言,行为人在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不应当再计算到行为人吸收的存款数额中,因为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已将吸收的受害人欠款予以归还,则实际上并没有侵犯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故在量刑上就不应当考虑该部分金额.对于非吸罪来说,行为人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虽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认定,但在量刑情节上应当酌情考虑.


笔者认定,对于非法集资案件来说,惩治罪犯、维护法律尊严固然是司法机关的应有之意,但由于该类案件集资参与人数量众多,如何保护集资参与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妥善化解社会矛盾,才是处理此案的重中之重.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只有让被告人充分活动才能最大限度地退赃挽损,尽可能地为受害人追回资金.集资参与人最主要的诉求不是被告人被判处多少年刑罚,而是想要追回资金.在笔者代理的张某非法集资案中,就涉及到十几个地市的数百名受害者,在该案侦查阶段,就有大量的被害人以向侦查机关写联名信的方式要求给被告人一定时间使其能在社会上活动,使其能寻找资金以兑付被害人的投资款,也只有被告人尽快恢复正常经营,解除人身限制,才能让被告人充分动员社会关系,挽回受害人的损失.


以上分析仅是笔者试图通过办理的某一个具体个案来分析探索集资诈骗类案件的通常辩护思路.现实中每一个案件都有其具体的特点,对于刑辩律师来说,办理集资诈骗类案件应当具体分析个案的实际情况,准备把握住案件要害并重点展开辩护,同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如有无使用诈骗方法进行宣传,当事人是否系初犯,有无自首、坦白、立功等等方面情节进行辩护,才能充分发挥律师职责,切实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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