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

为您厘清诉讼思路,制定有效解决方案

武汉刑事律师事务所 > 经济犯罪

乱象丛生的司法会计鉴定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7

本文作者:李泽民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韩武斌: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刑事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已经成为金融犯罪、经济犯罪以及职务犯罪案件不可或缺的证据之一.而当司法会计鉴定走进法庭,就面临着辩护律师的重重诘难.之所以如此受到质疑,是因为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乱象丛生.


一、名称五花八门


司法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的名称没有一个统一的称谓,有的称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有的叫做《专项审计报告》,还有的名为《司法审计报告》,也有的称作《会计审核报告》等等,总之,没有一个统一的名称.目前,司法会计鉴定属于鉴定意见没有多大争议,既然作为鉴定意见,就应按照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文书规范》拟定鉴定文书,然而面对罗生门般的名称,极易造成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的混乱,现在有不少学者、律师提出要严格区分审计报告与司法会计鉴定并提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包括《审计报告应退出刑事诉讼舞台》一文也明确指出,审计报告达不到司法会计鉴定的标准,不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之中.从这个角度来说,司法会计鉴定就应严格规范名称,避免将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审计报告使用.


二、鉴定主体形形色色


目前,作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主体有司法鉴定中心与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与司法会计鉴定所、人民检察院内部的司法会计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面对众多的鉴定主体,其中最容易受到质疑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原因在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往往缺乏司法鉴定资质,而作出司法鉴定的主体必须要有资质才能进行鉴定,否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


但是这里存在一个立法的矛盾,即司法会计鉴定不再由司法部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二条指出,对明确属于从事“四类外”(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及环境损害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要依法坚决注销登记;对已登记的“四类外”鉴定机构中所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确属“四大类”鉴定事项的,要依法变更登记.司法会计鉴定属于四大类之外的鉴定,就无法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既然没有资质,是不是就不能做鉴定了呢,并非如此.第四条又指出,司法行政机关虽然不再登记从事“四类外”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人员,但其仍然可以依法接受办案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委托,为案件或者其他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服务.


由此可见,就产生了这样一种现象:司法会计鉴定主体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与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仍然可以接受委托提供鉴定服务.不仅如此,诸如司法鉴定中心与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与司法会计鉴定所,虽然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其提供服务的范围并不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些鉴定主体都属于超范围鉴定.


三、鉴定标准不一而足


实务中的司法鉴定,一般来说,都应给出鉴定的依据或者标准,而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其依据与标准要么没有,要么引用《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还有的引用审计程序规范与标准等等.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诉讼活动,竟然没有将刑事程序法以及司法鉴定规范作为依据或标准,何以称得上是一份规范的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尤其是在关乎人之生命、自由的刑事案件,如此脱离刑事诉讼规范与标准的司法会计鉴定,怎能保证其科学性.


另外,就其引用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而言,也会存在很大问题,往往会造成鉴定主体以财务审计的思维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进而不按照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如若按照审计思维鉴定,就会出现鉴定主体自行调查、获取证据的情况,然而,这是严重背离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在《<审计报告>的质证方向》一文中就已说明,司法会计鉴定主体,尤其是注册会计师如果自行调查、取证就代替了刑事侦查部门去获取检材,这绝对是不允许的.


为什么在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经常会引用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呢?原因在于作为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之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定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但这一规定属于行业规范,其效力远远不及司法鉴定规范,一个是行业协会内的规定,一个是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二者不可相提并论.即使按照该规定,也存在特定要求的例外情形,而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就是例外情形,其应当满足刑事证据的特殊要求,必须严格刑事案件程序规范进行.


四、检材乱七八槽


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必须有合格的检材,根据《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十一条,委托鉴定的材料包括鉴定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材料,如会计报表、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及所附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等;与鉴定有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等;鉴定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总之,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必须是与财务或者会计有关的资料,而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提供的要么是整个案件的卷宗材料,要么是银行流水,还有的将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也作为检材,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办案机关此种“打包式”的做法,有多少是符合司法会计鉴定检材要求的.


如果说办案机关分不清哪些是财务会计资料,倒也情有可原,毕竟术业有专攻.但是如果将言词证据也作为检材送去司法会计鉴定,这就不得不说是”让内行人笑话“,姑且不论言词证据不是财务会计资料,更严重的是违反了程序规范.司法实务中,有绝大部分司法会计鉴定都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检材,这一做法存在重大问题,一是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工作细则(试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财务会计资料形成;二是违反刑事诉讼基本规则,刑事案件里面嫌疑人的口供可信度是最差,最不稳定的,司法会计鉴定的检材之所以排除与财务会计资料无关的材料作为检材,是因为每一份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都必须要经过法庭质证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果直接将嫌疑人口供作为检材,实际上直接就越过了质证程序,直接把它作为证据来使用,这是绝对不允许的.三是如此做法会影响鉴定主体作出客观、中立、公正的意见,严重影响鉴定结论的科学性.


五、分析论证过程敷衍塞责


一份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能够让司法裁判者值得采信的依据就是其严谨的分析论证过程,这也是其科学性体现的核心.通过详实的分析论证过程,可以让案件的事实认定充分展现,更重要的是能够让其他人也可以再现其论证过程,得出同样的结论.而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不仅没有详实的分析论证过程,甚至没有论证过程,辩护律师根本无法看出其结论是如何能够得出,常是丈二的和尚,摸不着头脑,结论往往是突然就得出来了,有的关于金额的鉴定结论存在“理论上认为是多少多少”,甚至出现金额为负值的荒唐结论.这不得不说,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的得出犹如儿戏,质量堪忧.




综上所述,司法实务中,司法会计鉴定已经乱象丛生,这不仅有立法上的原因:包括司法部不再对司法会计鉴定颁发鉴定资质,没有一个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还有司法机关程序操作不规范,不注重司法会计鉴定质量的原因,也还存在司法会计鉴定主体本身鉴定能力缺乏的原因.总之,司法会计鉴定出现在刑事诉讼的频率愈来愈高,面对这样的趋势,目前的司法会计鉴定的质量完全不能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规范,司法会计鉴定的乱象给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些程序辩护的方向,但这不应仅局限于辩护,如果任其乱象发展,将不可避免地出现冤假错案,这不是我们愿意看到的结果.因此,更重要的是期望有关部门能够引起重视,也期望律师同行以及财务会计人员共同推动司法会计鉴定的规范发展.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给与以更改或者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