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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资案件中行政处罚对案件及各被告人定性的影响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7

非法集资案件研究(八):关于集资案件中行政处罚对案件及各被告人定性的影响





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杨天意: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笔者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的过程中,时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后,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最终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可能很多人都会疑惑,行为人既然都已经被处以行政处罚了,又为什么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呢?这与“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是否相违背?


这里就涉及到了行刑交叉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由于目前在实务界及理论界都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在此不作展开.简而言之,对于行刑交叉的案件,法律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免除对其侵犯刑事法益构成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而“一事不二罚”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通常是在行政法律规范或刑事法律规范各自的领域内适用,这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便可以看出.《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那么,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既然行为人已经被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对案件及被告人的定性又会产生是否有影响呢?


一、行政处罚对案件定性的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的规定:“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据此,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对案件定性是否有影响,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在构成行政违法的同时是否也符合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及追诉标准.在这一问题的判断上,笔者认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犯罪行为本身是包含违法行为的,犯罪行为必然具有违法性,而违法行为未必构成犯罪.所以,在非法集资这类普遍存在行刑交叉的案件中,之所以行政机关会首先介入,一方面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通常是经营行为,首先违反了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另一方面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是否构成犯罪尚需进一步调查.有鉴于此,非法集资案件中,行政处罚对案件定性的影响需要结合事实与证据来判断是否符合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或追诉标准.


例如,行为人王某系A酒店的经营者,其通过销售酒店预付储值卡的方式吸收会员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王某“对政策法规理解不够,在管理上存在不规范行为”而给予王某及酒店行政处罚,并要求其整改.至此,对其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评价已经完结.如果王某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同时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符合非吸罪“四要件”,同时符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则王某的行为应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追诉.


此外,行为人的行为被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为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后,又出现新的犯罪事实的,行政处罚不影响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及判罚.


二、行政处罚对被告人定性的影响


非法集资案件中,行政处罚对被告人定性的影响,关键在于被告人参与非法集资行为的程度及时间节点:


1.如果被告人完全参与了非法集资行为的全过程,则其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行为负责,这里当然包含了行政违法的行为及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行政处罚不能免除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认定.


2.如果被告人仅仅参与了其中一个阶段,则其应当仅对其所参与的行为负相应的责任,不应同时对其适用行政处罚及刑法.


3.如果被告人离职以后公司被认定为行政违法的,离职人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例如,承接上例,张某系王某经营的A酒店的财务人员,其参与了A酒店最开始销售预付储值卡的活动.后王某及A酒店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张某认为A酒店经营存在问题遂离职.而A酒店在接受行政处罚,并对相关业务进行整改后,继续从事销售储值卡的行为,最终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在上述案例中,王某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及实际控制人,策划、发起并全程参与了销售预付储值卡的活动,其行为涵盖了受到行政处罚前后及被认定为涉嫌犯罪的两个阶段.而张某与王某不同,其所参与的仅限于受到行政处罚前的发售储值卡的行为,其后的行为并没有参与.因此,张某仅对其参与的部分负相应责任,而这一部分行政管理机关已对其违法性进行了法律评价,对张某的行为不应再适用刑事法律进行评价,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行政处罚对刑事案件的定性是否有影响,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在构成行政违法的同时是否也符合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及追诉标准,行政处罚本身并不能免除刑事罪名的成立.而行政处罚对被告人是否有影响,关键在于被告人参与非法集资行为的程度及时间节点,即被告人仅对其参与的行为负责,如其参与的行为仅具有行政违法性,且行政机关已对其违法性进行法律评价,则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刑事犯罪.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李泽民律师、杨天意研究员撰写的关于集资案件中行政处罚对案件及各被告人定性的影响的实务文章.笔者将继续从事相关问题的研究,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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