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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行为能否认定为“费用结算型”共犯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7

广强经济犯罪团队整理


网络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行为能否认定为“费用结算型”共犯

关键词:网络诈骗 帮助取款 共同犯罪 费用结算型


摘要: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文本分析可知,对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罪名的认定上司法机关存在混乱现状,表现为罪名及主从犯适用的多元化.应避免机械性地适用《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解释》中第七条共同犯罪的特殊规定,对于明知应当限定为对于网络诈骗行为的具体认识,而不能是概括的认识.不能将自然人的取款行为一律认定为“费用结算型”共犯,在这种共犯体系下既、未遂状态和犯罪地位也要进行具体判断.


根据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2019年12月发布的数据,2016年至2018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的网络犯罪案件共4.8万余件,在全部刑事案件总量中的占比为1.54%,案件量和占比均呈逐年上升趋势.全国网络犯罪案件共涉及258个罪名,其中诈骗案件量占比最高为31.8%,而网络犯罪中两人及以上共同犯罪的案件占比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


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人员数量之多、形式之复杂、手段之隐秘等因素也严重影响了司法准确认定.特别是,对处于“产业”最下游的“帮助取款”行为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更是产生了巨大争议.


一、司法认定混乱现状


对于帮助取款行为的司法认定,以相关判决为依据,在336份一审判决书中共发现8个案由,其中诈骗罪220份,占比6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00份,占比30%;其他类犯罪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盗窃罪、非法经营罪共计16份,占比5%.


可以发现针对帮助取款行为的具体定性争议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司法判决同案异判现象突出,其二是案件审理中检察院与法院意见难以统一.


(一)司法判决同案异判


在(2019)皖0323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在诈骗实施成功后负责取款,法院认为因张某存在“劝被告人朱某不要实施诈骗”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张某在取款前就存在共谋,从而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诈骗罪共同正犯.


而在(2019)晋1030刑初2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某明知罗某在实施诈骗行为,仍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法院认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实际上,对两起案件中的行为人不管是从主观表现,还是从客观行为看,前者社会危害性都轻于后者,但实际判决前者却重于后者.


(二)检察院与法院意见相左


在(2018)青0105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钱款,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帮助取现并获利,公诉机关认为构成诈骗罪,法院认为其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而在(2019)苏0281刑初1631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罪,仍然提供收款二维码等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起诉的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予以更正.


在两案例中,被告人明知其帮助提现的财产是不法所得,王某提供银行卡并安排人员将赃款套现,而郑某甲提供二维码收款等帮助,二者本质上行为一致,但最终不管是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认定结论却截然不同.


此外,在主从犯认定上,也有诸多争议.在(2017)苏0612刑初80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提供诈骗使用的银行卡及绑定电话卡公诉机关认为构成诈骗罪共犯,法院认可诈骗罪共犯的定性,但是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主犯不当,对其予以调整为从犯.


二、司法混乱的特点及核心问题


对上述典型案例的核心问题进行归纳可以发现,网络诈骗犯罪中的帮助取款行为呈现以下特点:


其一,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常常以不具备主观明知,即被告人在实行帮助取款行为时不知该款项为犯罪所得为由,提出帮助取款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共犯;


其二,对与实行行为人存在共同犯意联络的帮助取款行为人,法院并不当然认定其与实行行为人一起构成诈骗罪共犯,特别是在诈骗罪正犯另案起诉或者未到案的情况下,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况也普遍存在;


其三,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的界限在网络诈骗


帮助取款行为认定中较为模糊,相关的司法判决也没能通过说理部分确认明细的界限.


通过对网络诈骗帮助取款行为三个特点的分析,本文认为,司法实务对此类案件争议的核心是对帮助取款行为人主观故意认定和帮助行为介入时间节点的定性.


具体而言:其一,帮助取款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尽管有人认为《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解决了片面共同正犯入罪认定的障碍,但如何从根本上解决法理上逻辑论证的不足以及司法解释本身的适用问题仍存在争议.


其二,帮助取款行为介入时间以及其在整体犯罪行为中发挥的作用如何,是否会影响到对行为人的定罪,对此的认定差异也比较明显.


三、对于《解释》第7条的再解释


《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实际将共同犯罪论处的行为分为两种:


第一种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帮助的行为.这种帮助行为只能发生在犯罪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本身就是诈骗罪的组成部分,成立诈骗罪毫无疑问.


第二种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适用这一款的理由是将帮助取款行为纳入“费用结算”中,即在电信诈骗犯罪行为人控制被害人钱款后,帮助取款人持有电信诈骗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而取款的行为,从形式上符合《解释》中提供“费用结算”的帮助要件.


但有学者认为对《解释》中的提供费用结算帮助行为的主体应该进行限制解释,即将其限制为通过相对专业化的“地下钱庄”等专门性机构,而不包括个人.其“提供费用结算”的行为也并非单纯的、个体化的,而应特指为诈骗提供资金支付系统,进而为其转移、提取赃款,或者“打着资金管理服务的招牌,专门为诈骗窝点提供转移、提取赃款服务,使得被害人被骗取的汇款在短时间内被分转到不同的账户,并在不同的地方迅速提取”,意味着片面共犯处罚时将主体限制在单位范畴,而非本文所指向的自然人犯罪,因此对于自然人帮助取款行为应当有其特定的法理依循.


四、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应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


统而言之,对于网络诈骗中帮助取款行为的定性,需要区分自然人和单位犯罪.


针对自然人帮助取款行为,当帮助取款人与诈骗实行行为人共谋的,直接认定为诈骗罪共犯毫无疑问.


当无充分证据证明帮助取款人明知钱款系诈骗犯罪所得,则最多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能够证明帮助取款人明知钱款系诈骗犯罪所得,以诈骗行为人对钱款的控制为标准,如果帮助取款人取款的银行卡或者账户一直处于诈骗行为人掌控(比如帮助取款人使用诈骗人提供的账户取款),此时被骗资金自打入账户开始,诈骗罪成立既遂.后续取款行为对于诈骗行为没有施加影响,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如果帮助取款人取款的银行卡或账户并非处于诈骗行为人控制(比如帮助取款人自己的银行卡等),诈骗行为人实际上对于钱款控制的不确定性因素太大,因此需要将认定诈骗罪既遂的时间节点后移至帮助取款人将钱款转移至行为人时,帮助取款人的转移、取现等行为对于诈骗罪成立具有关键性影响,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针对从事费用结算的专业化、专门性机构,如果符合《解释》第七条“明知”认定,可以直接适用,将其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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