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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墙式辩护”的利与弊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7



“骑墙式辩护”的利与弊

“骑墙式辩护”的利与弊



【关键词】骑墙式辩护;辩护冲突;认罪认罚从宽;辩护策略;辩护协商



所谓“骑墙式辩护”是指辩护人与被追诉人、其他辩护人辩护意见发生冲突或者在此前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仍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


(一)“骑墙式辩护”的优势


其优势有四:


一是有利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权的充分保障.


刑事诉讼法并未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而改变辩护人的职责和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因此,即便辩护人曾经在具结书上签字,并不影响其在后续诉讼活动中作无罪或者罪轻辩护.


“骑墙式辩护”为辩护人提供了一个较为宽松的辩护空间.我国《宪法》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权,乃被追诉人的宪法性权利,不应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而克减.


二是被追诉人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维护.


“骑墙式辩护”符合“两利相权取其重”的理性人、经济人假设.


被追诉人通过“骑墙式辩护”既有可能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又可能获得缓刑的“从宽”判决.试想,如果被追诉人放弃无罪辩护,那么其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不是不可能,也是几率极低的.


尽管“骑墙式辩护”带有投机的成分,但是其能最大限度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在辩护中得到较广泛运用.


三是可以避免冤假错案发生.


随着我国犯罪结构的变化和认罪认罚案件比例的提升,未来轻罪案件中冤假错案的防范应引起重视.


如在危险驾驶类案件中被追诉人替人顶罪的现象较为常见,如果辩护人发现被追诉人并未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并非真正的加害人,难道其仍要维护虚假的认罪认罚行为吗?此时辩护人进行无罪辩护,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实现司法正义.


四是辩护观点具有多元性和全面性,由于不同观点的展示,而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多角度的审视思路.


即便是无罪意见未被采纳,但是证据中的问题得以揭示.“求其上者得其中”,被追诉人可能获得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理.


五是“骑墙式辩护”具有利益均沾的优势.


作为一种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辩护策略,既关注了我国司法现实,也对律师自身处境有深深的体悟.该策略一定程度上获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认同.


(二)“骑墙式辩护”的局限


“骑墙式辩护”虽有诸多上述优势,但仍存在不可回避的局限性.


这种局限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是辩护力量相互抵消.


在辩护阵营内部,一个说有罪,一个说无罪,导致辩护力量相互抵消,辩护效果不彰,无罪辩护很难获得成功.


量刑辩护削弱了无罪辩护的力量.法官会认为辩护方对被追诉人是否有罪就“拿不准”,辩护观点自相矛盾、前后不一.


如此一来,尽管制度上认可辩护人在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可以发表不同的观点,但是一旦在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意见,之前的无罪辩护意见可能会“前功尽弃”.
当辩护人在定罪审理阶段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尽管不影响其在后续的量刑审理程序中就量刑问题进行辩护,但是因量刑辩护意见的提出,必然会使其此前发表的无罪辩护意见功效大打折扣.


二是模糊控辩争议焦点.


辩护方有罪与无罪意见并存的局面,导致公诉方的指控意见究竟是被认可还是被否定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争点的裁判乃审判职能之所在,法院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由于“骑墙式辩护”的存在,法院通过审判对争议问题进行处置的功能弱化,同时也增加了裁判文书说理的困难.


三是降低诉讼效率.


由于允许辩护方做无罪或者罪轻辩护,诉讼效率尤其是庭审效率大大降低,认罪认罚案件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将会落空.这也是为什么法官、检察官普遍反对的原因.


庭审中,当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时,审判长通常会问被告人是否同意辩护人的意见,很多被告人支支吾吾,语焉不详,陷入尴尬境地.


四是在辩护人参与量刑协商,且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合意的结果,此种情况下,如果在后续诉讼活动中辩护人仍作无罪或者量刑辩护,不仅协商行为无意义,空耗了司法资源,而且辩护人具有出尔反尔、违反契约精神的嫌疑.


两位同为律师的辩护人意见截然对立,差别如此之大,给人以辩护阵营“内讧”的感觉,也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在辩护活动中,被告人与其辩护人共同构成了辩护阵营,通过辩护活动的开展共同防御控诉方的指控,削弱控诉的力量,从而说服法官接受其辩护意见.为了增强辩护的力量,辩方应观点明确、焦点集中、不违反基本的逻辑思维规律.


五是因丧失信任关系辩护人可能被解除委托关系.


当事人与辩护人之间的信任关系,是有效辩护的前提.


当辩护人发表的意见与当事人不一致时,当事人可能会认为辩护人未尽职尽责,由此导致双方之间的信任关系不复存在.此时,当事人解除对辩护人的委托关系的风险极高.


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是对抗制和有效的律师帮助的基础,对于这种信赖关系的忠诚是“我们职业的光荣”.只有当事人愿意将那些可能牵连自己或使自己陷入困境的事实告知律师,并相信律师能为自己保密时,律师才能为其提供最有效的帮助.那些认为律师值得信赖的当事人也更容易接受律师的建议进行正确的行为.


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同一被告人的两个辩护人之间都是一个辩护共同体或统一体,对外均代表辩方,发出的都是辩护的声音,如果“各说各话”,一个说“无罪”,一个说“有罪”,不但缺乏统一的辩护焦点或者辩护核心,而且因自乱阵脚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骑墙式辩护”尽管有诸多无法克服的局限,但是因被追诉人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维护和律师辩护空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得以拓展等优势,而为广大律师所青睐.因此,“骑墙式辩护”在我国刑事辩护领域将持续存在.



免责声明:以上观点来自 韩旭《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的“骑墙式辩护”》一文,仅供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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