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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毒命案辩护:数公斤毒品犯罪事实与“孤证入罪”之矛盾冲突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4

广强无罪辩护实证研究系列:对一起数公斤级别涉毒命案背后“孤证入罪与否”的十一点辩护意见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毒辩律师 黄坚明


实证案例/实战文书:关于张三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案之“孤证入罪与否”的核心辩护意见(已对原文进行部分删减及技术性处理)


被追诉人张三“自认”其走私、贩卖数公斤毒品,判决书也认定其走私、贩卖了数公斤毒品.经严密法律论证后,我们坚持该犯罪事实子虚乌有,且涉及孤证认罪,不仅不能证实被追诉人有罪,反而恰好证明此案无法排除其被刑讯逼供,进而作出不实口供的合理怀疑.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其一,被追诉人张三的通行证、护照可直接证明,涉案期间其本人一直在大陆,根本就没有其出入境大陆或出入境某国的记录,所谓张三在涉案期间在某国因涉嫌走私、贩卖毒品被抓,涉案毒品被收缴的事实,是彻彻底底的谎言.本案单凭上述客观事实,就可证明涉案侦查人员不仅涉及蓄意隐匿可证明张三无罪的关键证据,还涉及蓄意刑讯逼供,制作了子虚乌有的认罪口供内容.这不仅能证明该项犯罪子虚乌有,张三所有认罪口供内容是虚假的,还恰好证明一审阶段涉案公检法办案人员存在违法办案的重大嫌疑,起码审案不严应是客观事实.


其二,该项“犯罪事实”明显属于孤证情形,除了张三的口供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佐证.孤证不得入罪,这是法律常识,而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且在法律适用方面也犯了常识性错误.


其三,所谓毒品上家李四及交付毒品之人均没有归案,唯一的毒品下家王五也没有归案,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张三向李四购买上述数公斤毒品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没有证据证实交付、接收上述数公斤毒品的毒品交易现场何在.


其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张三接收上述毒品之后,将上述毒品存放在何处,且其接收毒品后随即将涉案毒品走私到国外贩卖的情形也违背生活常理,更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印证此事实.


其五,张三接收上述数公斤毒品后,其应购买相应的货物等物品,用于夹藏上述数公斤毒品,但本案缺乏相应货物等用于夹藏涉案毒品的关键物证.在未采取重新包装、货物夹藏等隐匿手段的情况下,张三直接将其接收的数公斤毒品走私到国外贩卖的做法,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且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印证.


其六,张三接收上述数公斤毒品后,是采取委托物流公司、货物出口代理公司将上述毒品走私到国外贩卖的,还是采取本人亲自携带毒品到某国贩卖的,张三的口供没有陈述清楚,本案也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此事实,这不仅能直接证明张三口供有假,还再度证实张三的涉案行为根本就不符合走私、贩卖毒品罪的基本构成要件.


其七,张三于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口供,无法证实涉案数公斤毒品是否已被走私到某国,张三明确其于涉案期间内根本就没有出入境大陆,更没有出入境某国,自然也不存在其于上述期间在某国被抓的事实,更不存在涉案毒品在某国被没收的事实,当然也不存在毒品下家王五为其找关系、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事实.显然,本案单凭张三于上述期间没有出入境某国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张三认罪口供有假,足以证明一审判决唯凭口供认定张三独自走私、贩卖了数公斤毒品的做法谬误.


其八,所谓毒品下家王五没有实际收到上述的数公斤毒品,王五却支付22.8万元毒资给毒品上家李四,这明显违背生活常识;事实上,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五支付22.8万元给李四的事实客观存在.


其九,“毒品上家”李四赊卖数公斤毒品给张三的做法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张三口供陈述其支付了14.4万元运费给他人,却无法陈述清楚涉案14.4万元运费的具体来源,更没有陈述清楚实际负责运输上述数公斤毒品之人是谁,这不仅违背起码的生活常理,还证实除了张三于侦查阶段作出的认罪口供内容虚假之外,本案别无其他合理解释.


其十,张三作出上述口供内容属孤证,进而导致此案核心事实不明,在案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进而无法论证出张三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唯一性、排他性结论;反之,所有在案证据均可以证实张三等人认罪口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反而侧面证实其认罪口供明显是被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违法产物.


如:涉案毒品上家李四没有归案,此人是否真实存在存疑,其国籍存疑,其于上述案发期间是否在大陆存疑,其是否接触过张三存疑,其于何时何地将所谓的数公斤毒品可疑物交付给张三存疑,其于何时何地以何方式收到张三或涉案毒品下家王五支付的毒资存疑,实际毒品数量存疑,实际毒资多少存疑,涉案毒品于何时出口至某国存疑,是否实际出口至某国存疑,张三于何时达到某国存疑,其何时在某国被抓存疑,涉案毒品是否被某国警方没收存疑,其何时再次入境大陆存疑.


需要强调的是,涉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提交了其他多位所谓同案犯的口供,物流公司经营者罗某等人的证言,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操作员梁某某与物流公司经营者罗某某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指控是具有完整证据链的,但其所谓的证据链同样是荒谬的.


其十一,一审判决认定张三曾独立走私、贩卖了涉案数公斤毒品,这明显荒谬.除了上述的孤证入罪问题外,该起所谓的犯罪事实还涉及最基本的“不告不理”的问题,涉及违法认定张三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须知,涉案起诉书仅仅提起两项指控,第一起指控涉及的是走私、贩卖30公斤毒品的犯罪行为,第二起指控涉及的是走私、贩卖6数公斤毒品的犯罪行为,根本就不存在第三起指控的问题,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涉及三起犯罪事实,第一起是走私、贩卖数公斤毒品的犯罪行为,第二起、第三起涉及的30公斤和60公斤毒品的犯罪行为,这明显荒谬.


因此,根据在案的证据和事实,本案理应认定一审判决认定张三于涉案期间内单独走私、贩卖数公斤毒品的事实虚假,而所有在案的被追诉人认罪口供均不能作为张三涉毒一案的定罪根据,核心理由是与张三有关的在案认罪口供或言辞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黄坚明律师简介: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律师从事刑事研习、实践十多年,承办刑事案件300多起,如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8年之湖南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狙击死刑辩护成功)、2019年之广东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改判死缓,成功保命)、2020年之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无期改判十五年)、2020 年之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两项指控均被认定未遂,保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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