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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意见(2018年)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22-05-14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准确,理由是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证据互相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性.辩护人认为应上诉人王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依法改判.


一、本案中的定案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性.


(一)、本案中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依据不足.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四次30克(扣押毒品5.2克除外),仅有A的证言及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A的证言一直不稳定,前后不一致.A2016年8月10日的证言(见判决书第六页):2016年1月到2月间,我联系王哥(王某某)买冰毒,让B去两次吉林,一次C买冰毒.吉林每克500元买10克,第二次吉林每克450元买15克,C以500元买10克;但是A2016年11月25日证言(卷三第20页):2016年1月末,我给王哥(王某某)打电话要2000元冰毒,往银行卡汇钱.第二天让B到C取回冰毒大概5克左右.2016年2月初汇款2000-3000元,让B到吉林取回5克左右.2月中旬汇款4000-5000元,让B取回10克左右.


(二)、本案中贩卖毒品的时间与毒资、毒品价格的证据存在矛盾.一审判决中证人B的证言证实其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月9日、2月25日受A指使到吉林、C取过冰毒.但是与此相关的汇款记录显示:2016年1月25日向艳玲银行卡汇款2000元、2月9日汇款2000元、2月18日汇款3000元.A证言每克按500或450元价格购买冰毒.由此应推定贩卖毒品1月25日4克、2月9日4克、2月18日6克左右,合计14克.


(三)、一审判决中的证据手机通讯记录存在互相矛盾之处.A使用18844727727、17080409008,王某某使用13294320766,B使用15567675857手机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四次交易中A指使B先后两次在吉林市,一次在C市.本案现有证据通话记录证明王某某与B只有2018年2月18日有过通话记录.而B的证言内容是其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出租车内拿到“毒品”,二者互相矛盾.应该以通话记录为准.一审判决依据的定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性.


(四)、一审判决中的证据书证照片说明,存在互相矛盾之处.2016年1月25日A电话短信指使B与使用17077018987和17088018814联系在C火车站接毒品;2016年2月9日A电话短信指使B17088018814联系;2016年2月18日A短信指使B与13294320766和13694437678联系.案中17077018987、17088018814、13694437678手机号使用者是谁?2016年2月18日B与上诉人有电话联系外,B是与谁联系拿到的毒品,事实不清楚.上诉人王某某始终供述每次都与“彪哥”一起到吉林、C,由“彪哥”联系接货地点,有时用自己的电话,一次在吉林火车站先下的车.B证言与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互相矛盾.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否定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只能存疑,做出有利于上诉人王某某的推定.


(五)、本案中认定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明显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涉嫌毒犯的“彪哥”目前去向不明,上诉人王某某对其运送的烟盒是不是其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运送的毒品,是本案关键节点.上诉人王某某系为出租车司机,零星的毒品吸食者.其供述每次由A往自己的建行卡里打入购买冰毒款项后告知“彪哥”,“彪哥”再安排时间,同去C、吉林,由“彪哥”联系接货地点.冰毒是由烟盒包装或装在袋子里.案发后王某某才知道是冰毒.上诉人王某某当时不清楚是不是冰毒,数量也不清楚.贩卖毒品犯罪是我国刑法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如此严重的犯罪不能简单以A30余次给王某某建行银行卡里打款83000余元,由此认定被告应当知道或明知的情况下运送的毒品,因果逻辑存在问题.假设以后“彪哥”到案,供认王某某不知道与其运送的是毒品,只是借用了他的银行卡,本案岂不成为冤假错案.依照疑罪从无原则,从有利于上诉人王某某,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定罪处罚才比较稳妥.


二、本案中毒品来源没有查清楚,导致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存在问题,进而影响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本案中A多次证言2015年通过“彪哥”购买毒品,因“彪哥”无法联系,用曾与“彪哥”通过话的电话号联系到“彪哥”小弟虎子购买毒品,后因虎子联系不上又通过按摩小姐爱月提供的电话号联系王哥(王某某)并加微信购买毒品.上诉人王某某从案发至今始终交代冰毒是“彪哥”的毒品,案发前一个多月前,“彪哥”因A出事,下落不明.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一直很稳定.


证据照片说明证明:除上诉人王某某外,A另有涉嫌毒犯的联系人,可合理推测“彪哥”其人所在,同样是涉嫌毒犯.涉嫌毒犯的“彪哥”假设是本案中冰毒所有人,被告王某某在应知或明知的情况下才是贩卖毒品的参与者,即使在主犯“彪哥”没有到案的情况下,也应该认定其为从犯.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文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综合全案证据,“彪哥”作为毒品的所有者或者贩卖毒品罪的上家,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而上诉人王某某不是毒品所有人,接受“彪哥”的指使指挥,在共同犯罪中自始至终都是被动、从属的地位,根据《纪要》的规定,应认定为从犯.


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如何确定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地位.《纪要》仅规定了确有证据证明是从犯的情形,对于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而这二者之间并非是完全等同的关系.所谓“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是指现有证据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无法确切地证明被告人是主犯还是从犯.基于以下两点理由,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主犯的,也应认定为从犯.在证据存疑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或认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被告人有罪是控方的责任,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主犯的,只能认定为从犯.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王某某是毒品的所有者,只能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其为从犯.依照《刑法》第27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案从另一角度分析本案A因找不到“彪哥”,通过爱月知道被告王某某与“彪哥”有联系,主动联系被告并加微信,要买冰毒,要求王某某提供帐号,打款王某某给A提供帐号,款项到账后并与“彪哥”联系,将A买的毒品与彪哥运送的行为,视为替A毒品代购行为.根据法(2015)129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收取“介绍费”、“劳务费”,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应视为从中牟利,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四、纵观本案的整个侦查过程,公安机关的侦查存在诸多不准确,疏漏不仔细,侦查时间长,错过了最佳的时机等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的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性.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应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比较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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